委托代理人邱华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洁,男,汉族。
原告余豹与被告梁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豹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华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豹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4月9日、6月17日三次共还款70万元,尚欠原告100万元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置之不理,以无钱归还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梁洁向原告余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豹人民币现金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ˉ),2015年元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梁洁身份:xxxxxxxxxxxxxxxxxx电话:139xxxxxxxx 2014.2.15.担保人:钟建国”。该借条上空白处同时有被告梁洁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4月9日、6月17日书写的还款记录,最后一次即2014年6月17日载明:已还款叁拾万元整,余欠款壹佰万元整。
另,卡号621xxxxxxxxxxxxxxxx户名为余豹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在2014年2月14日通过柜面交易卡取1000000元,原告自述将该款中的85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梁洁;2014年2月17日,该卡通过柜面交易跨行汇款950000元,后该笔款项于同日通过柜面交易被他行退汇,原告自述该笔款项同日经担保人钟建国账户转入被告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梁洁向原告余豹借款1000000元,有被告梁洁亲笔书写的借条、还款记录和账户明细清单为证,原告余豹与被告梁洁之间实际上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梁洁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余豹催收至今未归尚欠款项,故对原告余豹要求被告梁洁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梁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梁洁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邓厚羿
审 判 员 姚 远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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