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佳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郎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7
原告遵义佳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杨小区18栋。

法定代表人黄仕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波,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流昌,员工。

被告郑州郎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四环路陇海铁路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顾建功,经理。

原告遵义佳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州郎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佳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波、吴流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郎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佳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4年3月5日与被告郑州郎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我公司以19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四脚托轮球磨粉机(规格型号为Φ1500×6000)一台,以3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网节式烘干机(规格型号为0.8m×6m);球磨机另配钢球钢段13吨(含铬1.5%),保证是新产品;球磨机包括主机、选粉两大系统,烘干机包括热源系统;主球磨机机重应在19吨左右,选粉机重量为2吨,设备总重量为34-35吨;付款到账后15天交货;质量按国家及企业标准;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费由需方承担,至遵义市验货;首付货款10万元(承兑),运货至遵义高速服务区付款11万元(承兑),余款在供货方厂技工调试后3个月内付清;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承担违约金5万元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万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所发货物运至遵义,经过磅重量只有19余吨,经验收发现尚欠主机电机、控供装置、衬板、风机、热风机等主要零部件。后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发货并派员安装调试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州郎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时按《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将主机电机、控供装置、衬板、风机、热风机等主要零部件发运至我公司,并有被告派人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由被告郑州郎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4.4万元。

被告郑州郎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遵义佳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5日与被告郑州郎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9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四脚托轮球磨粉机(规格型号为Φ1500×6000)一台,以3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网节式烘干机(规格型号为0.8m×6m)一台;球磨机另配钢球钢段13吨(含铬1.5%),保证是新产品;球磨机包括主机、选粉两大系统,烘干机包括热源系统;主球磨机机重应在19吨左右,选粉机重量为2吨;付款到账后15天交货;质量按国家及企业标准;标的物的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转移;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途中风险由需方承担,运费由需方承担,至遵义市验货;首付货款10万元(承兑),运货至遵义高速服务区付款11万元(承兑),余款在购货方厂技工调试后3个月内付清;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承担违约金5万元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万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所发货物运至遵义,原告经验收发现被告未发运主机电机、控供装置、衬板、风机、热风机等主要零部件。后原告要求被告发货并派员安装调试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付款凭据、《交接清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郎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遵义佳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5日与被告郑州郎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在原告遵义佳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6日支付货款10万元后,被告郑州郎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在15天内将四脚托轮球磨粉机(规格型号为Φ1500×6000)一台和网节式烘干机(规格型号为0.8m×6m)一台及配套设施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未将主机电机、控供装置、衬板、风机、热风机等主要零部件交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遵义佳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郑州郎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按《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将主机电机、控供装置、衬板、风机、热风机等主要零部件发运至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的约定,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承担违约金5万元,因被告郑州郎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交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对原告遵义佳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郑州郎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4.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遵义佳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郑州郎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派人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郎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州郎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将主机电机、控供装置、衬板、风机、热风机等主要零部件发运给原告遵义佳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二、由被告郑州郎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佳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4万元。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郑州郎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袁剑利

审 判 员  陈 利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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