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7
原告任某,女,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购买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栋X号住房一套。鉴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以为被告会珍惜这段生活,但是由于被告一直和前妻暗地里保持联系,因此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基本是天天都吵架,被告有时甚至动手打原告,原告在绥阳县某工厂上班,只能星期六和星期天回来,后来原告回家时被告不让原告进屋,还把门锁换了。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对原被告共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栋X号住房进行分割;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于1997年与前妻离婚,2006年经某婚姻介绍所认识了原告,原告是绥阳县人,自称是某某厂的化验员。被告与原告认识初期对原告印象较好,且因双方经历相似,被告对原告非常同情,希望能给原告安慰和温暖。2007年被告打算购买房屋,但因政策原因银行拒绝对被告贷款,被告便于2007年3月28与原告任某登记结婚,并用原告的名义贷款购买了该房屋。房屋还未装修时被告就一个人到毛坯房中居住,同时打工还房贷以及装修房屋,被告多次叫原告到遵义来共同居住,并且把钥匙给了原告及其孩子,但是原告就是不愿意到遵义居住,被告以为是因为居住条件太差,就将房屋初步进行了装修,但被告仍然拒绝到遵义居住,从2007年结婚买房到2013年,原告只是每年到遵义两次,每次也只居住两三天,一次是国庆或中秋,一次是每年过完年后的初五左右,原告说她平时要上班,而且因为被告的儿子过年期间要回遵义过年,所以原告不好意思来,被告也就相信了原告。因被告平时需要上班,周末要装修房屋,也没空去绥阳看望原告,但原告每次到遵义市被告都会给她准备好吃的东西,并且让原告带牛奶水果回绥阳。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还分别为原告购买了白金项链、白金手链、手机。2010年,原告对被告说她是某某厂的临时工没有保障,而且因为某某厂垮了没有工作,也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被告便从2010年起每年的4月和10月分两次各汇款4000元和2000元给原告让其购买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1年某天,原告又到遵义称其前夫过世了,她孩子在电大读书,原告无力负担,希望被告能负担原告孩子最后两年的学费和生活费,被告考虑到原告孩子乖巧,而且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就从2011年起到2013年两年期间负担原告孩子每月生活费800元和每年学费4000元,2013年7月,原告孩子毕业后到了外地工作。但是从结婚到现在,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40天,而且被告今年已经68岁,常常感觉自己身体老化,而且被告患有某某某,近年病情很严重,但因为原告在绥阳居住不愿意到遵义生活,被告生病危险时也只能一人独自去医院治疗;2014年因病情严重打电话给原告希望她能来遵义照料被告,但被告电话不接、短信不回,被告只能一个人在家躺了半个月。原被告结婚多年以来,原告从未打电话向被告问好,被告经常感觉恐慌、孤独无助,害怕掉入陷阱中去;而且原告从未将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票据给被告看,于是2014年10月被告未如期向原告汇款,谁知道原告反倒到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越来越感觉到原告是在欺骗被告,被告是一名电工,除了退休工资,被告只有靠爬楼梯接线、检修、安装才能赚一点钱,但被告已经是近七十的老人,为了还清贷款和治病也借了很多钱,现在原告要求分割房屋,是要把被告逼入绝境。被告是空巢老人,希望找一个老伴安度晚年相互照应,因为购房心切一时草率用原告的名义贷款购房,给了原告可乘之机,原告借机向我索要大量财物,甚至连缴费单据都未给被告看,原告的行为是借婚姻之名行诈骗之实。而且原被告登记结婚以来,原告没有履行家庭义务和妻子职责,原告虽然是妇女,但现年仅51岁,结婚以来,原告从未照顾过被告,被告反而给原告花费5300多元购买首饰,缴纳保险29600元,给原告儿子支付学费生活费26200元,其行为是为讹诈被告的钱,另外被告为了装修房屋在外借款二十多万元。被告同意离婚,房屋应当归被告个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任某居住在遵义市绥阳县,被告刘某某居住在遵义市某某路某某小区X栋X号,原告任某在每年节日期间到遵义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居住,双方收入各自分开使用。自2011年起被告刘某某共计向原告任某汇款14800.00元用于购买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自2012年2月起,被告刘某某共计向原告任某之子杨某某汇款24900.00元用于生活费与学费。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初起至今未共同生活。原告任某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形成诉争。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向遵义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位于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栋X号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字第20092XXXX号,面积为89.89㎡),所有权人为任某,共有人为刘某某。经原被告委托重庆汇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评估,该房屋在2015年2月3日的评估总价为380200.00元,评估费用为1900.00元。该房屋的首付款、银行贷款及装修费用均系被告刘某某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处理表、房屋产权记载表、中国银行存款凭证、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中国信合业务凭证、百楼珠宝明细卡及消费凭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任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2007年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少,且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对于原被告共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栋X号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字第20092XXXX号)的分割问题,因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分隔两地居住,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双方收入一直分开独立使用,且该房屋的购买费用、装修费用全部是被告刘某某支付;被告刘某某不仅为原告任某支付保险费用,还为原告任某之子支付了学费和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结合本案争议财产的来源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共有的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栋X号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字第20092XXXX号)应归被告刘某某所有,由被告刘某某补偿原告任某30000.00元。对于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所主张的债务问题,因原告任某不认可该债务的存在,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债务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某共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栋X号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字第20092XXXX号)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三、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任某3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任某承担;房屋评估费1900.0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袁晶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雷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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