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涛夫,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姚培贵与被告张涛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梓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培贵、被告张涛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培贵诉称,2012年5月,被告请我在中房公司工地值班,看完已修好的房屋。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尚欠12150元至今未付,在我多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仍未支付,并于2013年3月8日出具拖欠工资的欠条,并承诺如到期不履行按2%的利息计算,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2150元及按2%的利息计算。
被告张涛夫辩称,差欠工资是事实,我们愿意支付,但是并没有约定2%的利息,不应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中房公司欠姚培贵在桃源路A区F栋的值班工资,共计12150元,壹万贰仟壹佰伍拾元。该公司在2013年3月10日前付清,否则按2%的利息计算。此据,欠款人:张涛夫。”,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该款项,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及向被告主张权利过程中的交通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提交了有被告署名的《欠条》在卷佐证,欠条的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被告系债务人,对欠条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欠款应在2013年3月10日前付清,否则按2%利计算利息,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款1215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3月8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追索工资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涛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培贵工资1215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8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姚培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张涛夫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梓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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