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遵义市九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海尔大道新城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傅芝国,公司经理。
原告唐万芳与被告遵义市九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市九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于2015年7月17日下午15时许,到被告所开发承建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南段(忠庄客运站对面)黔北国际五金机电城处购买电钻及洁具,就在上自动扶梯后,由于自动扶梯运行出现故障,扶手与地面传送带未能同步,导致原告及丈夫相继摔倒在地,且伤势严重。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不闻不问,甚至诬陷原告是想通过此种手段敲诈,无奈原告只好报警。在民警到达现场后,通过协调,被告将原告及丈夫送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垫付4000.00元人民币作为医疗费。原告及丈夫因伤住院治疗。然而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仅不到医院看望,更未再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因此后续治疗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及丈夫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41.20元、护理费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遵义市九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下午15时许,原告唐万芳与丈夫吴法松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南段黔北国际五金机电城处购买生活用品,当原告乘坐商场电梯时倒在电梯内,其丈夫为救原告与原告一同倒在电梯内并随运行的电梯到达电梯的上方出口。为此,原告与丈夫找商场理论,并由原告报警。在民警到达现场后,由商场负责人将原告及丈夫送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医疗费为4341.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报警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商场监控录像复制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唐万芳在黔北国际五金机电城乘坐电梯时摔倒受伤的事实虽有原告的陈述、电梯监控录像及报警记录予以证明,但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摔伤系商场电梯故障所致及本案被告遵义市九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侵权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万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陶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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