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罗绍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德钊,员工。
被告遵义新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银河北路桃溪华庭B栋1层4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游骏,经理。
被告遵义市水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焦杰,执行董事。
被告朱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遵义新茂贸易有限公司、遵义市水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遵义新茂贸易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我行贷款2000000元,后我行与被告遵义市水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朱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前述贷款产生后,我行发现被告遵义市水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朱某存在严重影响我行贷款债权实现的行为,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遵义新茂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遵义市水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朱某对第一、三项诉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中查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且已经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立案侦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00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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