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远其等与亢某某、万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7
原告郑远其,男,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

原告廖应芳,女,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

原告郑小娟,女,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

原告郑某,女,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勇,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亢某某,男,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

被告万丹,女,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家迥,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珂,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汽车城C区C座2-8。组织机构代码78977621-9。

法定代表人郑舟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和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孟定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开发区乌江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4113804-X。

法定代表人张家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远其、廖应芳、郑小娟、郑某与亢某某、万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应芳、郑小娟及郑远其、廖应芳、郑小娟、郑某委托代理人胡勇,被告亢某某、万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家迥、肖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定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远其、廖应芳、郑小娟、郑某诉称,2014年12月16日00时10分许,被告亢某某驾驶贵CJHXXX号小型面包车,由礼仪坝往遵湄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遵湄路马斑井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该车右前部车体与道路右侧路边的行人即原告家人郑文明相撞,造成郑文明受伤及车辆受损,郑文明经红花岗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不幸于当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作出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文明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3月25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亢某某达成和解,总计赔偿原告方各项费用535061元,被告亢某某已实际支付的7万元,单独赔偿给原告方,以取得原告方的谅解,以便在审理其交通肇事罪时从轻或减轻其刑事处罚;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如有超出的部分,再由被告亢某某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方。另贵CJHXXX号车分别在安邦公司和平安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亢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现取保候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亢某某赔偿原告方各项费用535061元,首先由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万元,剩余部分由平安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有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则由被告亢某某和万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亢某某和万丹承担。

被告亢某某、万丹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亢某某是合法驾驶人,万丹是贵CJHXXX号车辆所有人,亢某某与万丹系夫妻关系;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因贵CJHXXX号车已向安邦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对因事故造成郑文明死亡后的赔偿费用应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亢某某和万丹在事发后对受害者家属预先垫付了7万元费用,且这7万元不是原告所说的为了取得原告方谅解单独赔偿给原告的,而是预付给受害者家属处理丧事的丧葬费及预付款,且在2015年3月25日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中也约定了“应除去3万元丧葬费及4万元预付款”,这7万元以及我方垫付的另外的处理丧葬事宜的7060元费用,保险公司应在赔付款中扣除并返还给我方;在赔付标准方面,是否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另外,我方已向投保的两个保险公司申请过理赔,但因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才导致了本案诉讼,所以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贵CJHXXX号小型面包车实际是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所以本案中贵CJHXXX号小型面包车造成的相应责任我公司认可承担;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均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最多赔付11万元;其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均无异议。对原告方与亢某某、万丹在2015年3月25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因我公司未参与,所以对协议中的赔偿标准及损失部分我公司不认可。赔付标准方面,因原告未举出直接证据证明郑文明居住在城镇,郑文明的户籍性质属于农村家庭,所以我公司只认可按照重庆市农村标准计算赔付金额,对原告主张的某某村属于城中村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举新蒲新区某某冷冻肉类猪副产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租房协议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法院认定;交通费方面我公司认为酌情支持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郑文明父亲郑远其和郑文明子女郑某在事发时均在工作,有生活来源,故不认可郑远其和郑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且我公司不应承担该款,可酌情支持1万元;对于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明,保险公司认可三人三天,按77元/天的标准计算。至于被告亢某某、万丹已支付7万元给原告方,若原告认可,我公司可以分别支付;被告亢某某、万丹辩称的另行支付的7060元丧葬费用,应是包含在丧葬费中的。原告诉请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范围由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00时10分许,被告亢某某驾驶贵CJHXXX号小型面包车,由礼仪坝往遵湄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遵湄路马斑井路段时,与道路右侧路边的行人即原告家人郑文明相撞,造成郑文明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2015年2月13日作出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文明不负事故责任。贵CJHXX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原告郑远其(1939年X月X日生)系郑文明之父,郑文明母已去世。郑远其共有子女五人,郑文明系次子;郑小娟(1988年X月X日生)、郑某(1997年X月X日生)系郑文明与原告廖应芳婚生子女。被告亢某某与被告万丹系夫妻关系。

被告亢某某、万丹于2014年12月17日支付37060元丧葬费用(含火化费、运送费、纸烛等费用)及40000元预付赔偿款,共计7706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重庆市江津区某某派出所和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郑远其身份证、新蒲公安分局某某派出所和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收条、保险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应由被告亢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被告亢某某驾驶车辆致郑文明死亡,被告亢某某与万丹系夫妻关系,对于郑文明家属即原告所受损失,则由被告亢某某和万丹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结合死者郑文明从2011年10月起居住在某某镇某某村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事故导致郑文明死亡后产生的损失数额为:1、丧葬费:37448元/年÷12个月×6个月=18724元;2、死亡赔偿金:⑴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0元;⑵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郑远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年届75周岁,应由其五个子女共同承担扶养责任,原告提交的重庆某某齿轮厂等企业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镇且该组证据时间上前后矛盾,故郑远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740.18元/年×5年÷5=4740.18元;被扶养人郑某(1997年6月15日生),其在事故发生时未成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故郑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740.18元/年×1年÷2=2370.09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10.27元,死亡赔偿金合计为420451.67元;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等,原告虽无证据证明,但系实际发生,本院确定为200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家属从事职业的证据,以3人5天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5天×3人=116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42335.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因本次事故造成郑文明死亡且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共计472335.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赔偿12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472335.67-122000=350335.6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亢某某已支付原告丧葬费用37060元,因其明确为丧葬费,保险公司应理赔丧葬费用为18724元;被告亢某某支付给原告的预付赔偿款4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因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明示可以分别支付原、被告,故该两项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亢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远其、廖应芳、郑小娟、郑某12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远其、廖应芳、郑小娟、郑某291611.67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亢某某58724元;

四、驳回原告郑远其、廖应芳、郑小娟、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亢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 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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