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中汇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红花岗区东欣大道学府1号1楼。
法定代表人贺刚。
委托代理人王华。
原告陈钢与被告贵州中汇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礼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中汇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钢诉称,被告于2009年至2011年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1590000元,后被告资不抵债,经红花岗区“学府一号”维稳工作组确认被告借其人民币114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140000元及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到还款之日止的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贵州中汇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在本院通知双方到庭质证时,被告贵州中汇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辩称,“学府一号”问题楼盘债权债务确认书经红花岗区学府一号维稳工作组的见证,有原、被告双方签名、盖章,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应当偿还原告陈钢借款114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由红花岗区学府一号维稳工作组见证,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出具“学府一号”问题楼盘债权债务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债权人:陈刚,您与贵州中汇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就‘学府一号’项目所持债权。经公示确认后为1,140,000.00元(壹佰壹拾肆万元)。您在收此确认书时,所提交的原与贵州中汇利房地产开发公司(贺岗)的原始资料,交贵州中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保管存档。贵州中汇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您进行债权债务对接时请提交此确认书。债务人:贵州中汇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债权人:陈刚,电话:155xxxxxxxx。见证人:区政府驻‘学府一号’维稳工作组。2013年5月8日”。
另查明,“学府一号”问题楼盘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债权人陈刚系笔误,应当为本案原告陈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学府一号”问题楼盘债权债务确认书、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红花岗区学府一号维稳工作组的见证下,经原、被告双方签名、盖章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贵州中汇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中汇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从收到起诉状之日(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被告贵州中汇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贵州中汇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中汇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钢借款人民币11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被告贵州中汇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任礼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樱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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