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国群,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何金华与被告杨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日以为老公借钱买车,需要现金向我借款475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47500元,并按银行2倍利息支付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国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杨国群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二倍计算。2014年8月14日,被告杨国群又向原告借款1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金华现金壹万柒仟伍佰元正(17500.00)”。现原告催收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杨国群还款付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国群分两次向原告何金华借款4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经原告催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二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其中30000元利息,被告应承担原告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17500元的利息,被告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国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金华借款475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175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国群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戴继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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