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7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郢,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郢、被告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于1996年生育长子何某甲,于2000年生育次子何某乙,2012年X月X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在婚后生活中经常出现争吵。2013年4月,原被告在遵义市某某小区购买房屋并入住,由于原告母亲身患疾病,瘫痪在床需要照顾,而原告多数时间需要在外打拼维持家庭生活开支,照顾母亲的责任更多需要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作为儿媳,不但没有尽力照顾和孝顺,更不准原告请人照顾母亲,原被告感情基础原本薄弱,加之生活理念和性格品行不和,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三、对原被告共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栋X单元X号房屋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蒲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理由不属实,原告脾气也不好。原告母亲已经瘫痪,其在被告家生活期间,被告一个人整天照顾原告母亲。现在大儿子孩子还在读书,被告要求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大儿子的所有费用,并支付小儿子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用由原告承担;本案争议房屋原被告赠与给小儿子所有,银行贷款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共有的115000元存款、钻机、原告这两年经营钻机的盈利平均分割,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蒲某某于1994年起依民间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并于1996年X月X日生育长子何某甲,于2000年X月X日生育次子何某乙,原被告于2012年X月X日办理登记结婚。2014年1月,因原告母亲瘫痪,原告遂将其母亲接到原被告家中居住照料,期间因被告蒲某某对原告母亲照料不佳,致使原被告发生矛盾。2014年11月,原告何某某外出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何某某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蒲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预告登记证、户籍信息、视频录像、孩子自书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蒲某某于1994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育两个儿子,尽管双方于2012年登记结婚,但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一年,已经建立起十分稳固的夫妻关系。尽管原被告近年来因被告对原告母亲照料不佳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在生活上互相照顾、精神上互相支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是能够解决好生活中的矛盾,维护好婚姻关系的。原告何某某以与被告蒲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为了维护稳定的家庭婚姻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晶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雷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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