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毕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X月X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彼此不够了解,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月被告将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出租后不知去向,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为:被告与原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两人从2014年2月一直分居至今,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约关系。双方无子女及共同财产。原告婚前有一房屋,因原告经商在银行进行抵押贷款,原被告结婚后,原告提出延期续贷一年,因银行要求夫妻签字,被告就去签了字,但该贷款是原告婚前所贷款,且被告没有用该笔贷款,应该属于原告婚前个人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毕某某于2013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2014年2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毕某某遂离家外出,双方自2014年2月起分居至今。原告付某某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毕某某离婚,后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毕某某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付某某撤回起诉。原告于2015年3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毕某某离婚,形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状、结婚证、(2014)红民一初字第153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于2013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2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毕某某离婚,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现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加之被告毕某某在其书面答辩状中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被告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晶晶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雷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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