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向军,金沙县禹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莞市金橄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同沙古一村八一路旁B栋8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杨儒香,总经理。
原告丁西国与被告东莞市金橄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西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周安应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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