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秦国彬,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康,男,汉族,山东郓城人。
被告王少波,男,汉族,遵义市人。
第三人周静,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陈光伟与被告李金康、王少波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周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彬、被告王少波、第三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光伟诉称,我是你院(2007)红执字第782、78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依据贵院已发生效力的(2007)红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和(2007)红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李金康、黄文贵的财产。我在申请执行中向贵院提供了本案被告李金康的财产线索,贵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07)红执字第782、78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本案被告李金康名下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幢x单元x号住房的查封执行。执行中被告王少波向贵院提出异议申请,主张对该住房享有所有权,请求停止执行。我于2014年7月2日收到你院(2014)红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我认为该裁定书裁定中止查封执行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少波是否购买该房还是受让了购房资格、向谁购买该房、支付多少钱购买该房等关键事实不清、证据矛盾。被告王少波在2013年6月18日提交贵院的《民事起诉状》中称2010年6月向李金康夫妇购买了该房,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协议,支付的是283100元,并且是被告李金康夫妇向贵州乌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193100元的房款。而在二被告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乌江公司遵义基地(乌江恬苑)购房权转让协议》中,内容是:李金康放弃购房权,王少波向李金康夫妇受让了购房资格;王少波向乌江房开公司支付了193100元的购房款。案外人周静在上述协议中作为证人签字,内容体现为:王少波向周静支付了购房款和补偿费,是由周静向乌江房开公司交纳了房款。由此,被告王少波、李金康及案外人周静的说法各不一致,大相矛盾,不能证明被告王少波购房的事实,不能证明王少波在本案中是善意第三人。被告王少波与李金康以及周静之间的交易,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支持,各方交易的真实性证据不足。(2014)红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中提到的多份证据,李金康收取转让费的2张收据,王少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在异议程序中未经申请执行人质证,违反法定程序。我在申请查封该房产时,该房并未装修入住,被告王少波在明知发生争议后,进行装修强行入住,不应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对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我申请强制执行依据的调解书和判决书在2007年的5月前就已生效,被告李金康存在恶意规避债务、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违法行为。该房的权利登记人是被告李金康,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法理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贵院的查封执行应当继续予以执行。故请求贵院判决:1、继续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7)红执字第782、783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李金康名下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幢x单元x号住房的查封执行;2、确认李金康转让房产的行为是恶意规避债务、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违法行为,被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金康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少波辩称,我买房子过程很清楚,当时是周静准备买该房子,后经过李金康同意转让给我,至于周静付的钱我不清楚,我是经过正常程序买的,可以到银行查。
第三人周静述称,我是通过某某电厂工会干部姓周的人介绍购买的某某小区的房屋,经周介绍,李金康愿意将购房资格让出,但要30000元转让费,达成协议后,我支付了被告李金康30000元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后李金康还要加价,我没有要了,转给了被告王少波。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金康系某某公司的职工。2007年8月11日,第三人周静与被告李金康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第三人周静购买被告李金康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某某小区的其单位职工住房一套的购房名额,并向其支付30000元转让费,同时被告李金康向第三人出具了《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周静遵义基地职工住房资格转让费叁万元整。收款人:李金康”。2010年6月22日,第三人周静在征得被告李金康同意后以李金康名义作为甲方与被告王少波作为乙方签订《乌江公司遵义基地住房(乌江恬苑)购房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有权购买乌江公司遵义基地(乌江恬苑)职工住房一套,由于甲方自愿放弃购买权利,愿意将购买资格转让给乙方购买。甲方于2007年8月11日将购买资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已支付了全额购房款193100元,买下了乌江恬苑x栋x单元x号房。乙方支付约定的玖万元(含周静代付叁万元)转让费给甲方,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同时周静在二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中注明:“本人2007年8月11日与李金康签订转让协议,因李现在又提出再增加转让费,本人不同意。现本人同意转让给王少波,由王少波支付本人所付房款及补偿款,本人与李金康签订的原协议作废”。为此,被告王少波向周静支付了350000元购房款及补偿款,向李金康支付了60000元转让费。其后,被告王少波对此住房予以装修后入住,并以李金康的名义交纳了水、电等开户费。
2007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07)红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李金康、黄文贵在2007年4月11日前支付给原告欠款16000元。同年的4月10日,本院作出(2007)红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金康支付150000元转让款及利息给原告陈光伟。上述调解书及判决生效后,原告陈光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07)红执字第782、783号执行裁定书,同时作出(2007)红执字第782、7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该讼争房屋。其后被告王少波对本院的查封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红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该讼争房屋的查封执行。2014年7月16日,原告陈光伟向本院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继续对该讼争房屋的查封执行,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2007)红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2007)红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007)红执字第782、783号执行裁定书、(2007)红执字第782、7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红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乌江公司遵义基地住房(乌江恬苑)购房权转让协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为被告李金康所在单位集资修建的职工住房。2007年8月11日,第三人周静与被告李金康签订的《协议》,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第三人向李金康支付了30000元的转让费及向乌江公司交纳了193092元的购房款,此时第三人周静成为该房屋的实际购买权利人,此后对该房产的交易与李金康已经没有实体权利义务。因此,2010年6月22日,第三人周静在征得被告李金康同意后以李金康的名义作为甲方与被告王少波作为乙方签订《乌江公司遵义基地住房(乌江恬苑)购房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第三人对其购房权利的转让约定,因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被告王少波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向第三人及被告李金康支付了价款后,其已实际取得了该房的购买权利,并且对该房屋已实际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规定,被告王少波占有该房系基于合同关系而合法占有,加之被告王少波支付了合理的价款,且其也并不知被告李金康对外负有债务,其购买该房没有与他人串通而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行为存在,其取得该房是善意的。因此,被告王少波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本院的查封行为妨害了被告王少波对讼争房屋的占有,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继续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7)红执字第782、783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李金康名下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幢x单元x号住房的查封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李金康转让房产的行为是恶意规避债务、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违法行为,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之间有恶意串通而规避其债务的行为存在,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金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登记在被告李金康名下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幢x单元x号住房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陈光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陈光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卢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