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谭筱嫚,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光荣医院。主要经营场所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街道办事处南舟西路1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郭光荣。
委托代理人杨瑛,该医院股东。
原告张兴平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光荣医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筱嫚,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光荣医院之委托代理人杨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平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为使遵义济仁医院健康发展,时任法代表人金应文与原告签订了《股份制融资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入股资金10万元。2012年12月16日,该院法定代表人金应文代表济仁医院与原告签订了《债权债务声明书》一份,声明书第四条条二款载明“同意并允许医院在2014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间一次性退还张兴平股东已投资的股金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退还原告股金。同时,原遵义济仁医院于2014年2月25日经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批准同意办理了机构法人及所有制形式,法人由金应文变更为郭光荣,所有制形式由私人变更为合伙制。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股份制融资合同书》、《债权债务声明书》合法有效,并由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入的股金10万元。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光荣医院辩称,原告是医院的股东,像他这样的股东有好几十人,在医院由私人所有制变更为合伙制后,他的股权实际上变为了债务,并由原法定代表人金应文承担。现在医院的债务很多,如果原告同意以股东的身份来起诉,那他就应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如果他是以债权的形式来起诉,则与现在的医院无关,应该以金应文作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遵义市红花岗区济仁医院于2004年1月6日成立,其性质为私人所有,法定代表人为金应文。2014年2月25日,该医院经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批准,法人由金应文变更为郭光荣,所有制形式变更为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为郭光荣,主要负责人为金应文,有效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4日。
2015年1月19日,原遵义市红花岗区济仁医院经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的名称为遵义市红花岗区光荣医院。
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原遵义市济仁医院签订了《股份制融资合同书》,在该合同第二部分,双方签订了股东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投入资金10万元,占总股份3.333%。在该股东合同书中,双方对股权的转让、出售、赠予、继承及利润分配均作出了祥细的约定。同日,遵义市济仁医院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约定原告可按每月千分之十领取“股东补贴”。2012年12月16日,因医院经院管理不善,该医院主要负责人金应文以医院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债权债务声明书。该债权债务声明书表明因医院经营管理不善,同意医院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退还股金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股份制融资合同书、承诺书、债权债务声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兴平于2011年4月14日与原遵义市济仁医院签订了《股份制融资合同书》,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011年4月14日原遵义市济仁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金兴文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投资者可以撤出投资处理。之后,原告与原遵义市济仁医院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了《债权债务声明书》,说明原告撤回投资的行为得到了原遵义市济仁医院的同意,故对原告要求退还10万元股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入股的股金是否属于合伙企业的债务,即原遵义市红花岗区济仁医院的债务是否应由遵义市红花岗区光荣医院承担。本案中,原遵义市红花岗区济仁医院作为私人所有制企业,在变更为合伙制企业时,应对原有债权债务作清算,并以原遵义市红花岗区济仁医院及金应文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债务。但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光荣医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遵义市红花岗区济仁医院与被告现有资产间的关系,也即原告的债权在企业名称、所有制性质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并未得到妥善处理,其对原单位的债权并不当然失去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张兴平的债权仍应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光荣医院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兴平与原遵义市红花岗区济仁医院签订的《股份制融资合同书》、《债权债务声明书》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光荣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退还给原告张兴平股金10万元。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光荣医院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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