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山支行与胡光志、胡远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7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山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东方花园A组团1-2号及2层1号。

负责人张燚,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明,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溢,员工。

被告胡光志,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胡远亮,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系胡光志之子。

委托代理人胡光志,系胡远亮之父,即本案被告。

第三人黄梅,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第三人红花岗区东联线改造(汽贸城)建设指挥部。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

负责人梁静。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湘山支行)与被告胡光志、胡远亮及第三人黄梅、红花岗区东联线改造(汽贸城)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东联线指挥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湘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姚明和刘溢、被告胡光志、第三人黄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东联线指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湘山支行诉称,2012年3月16日,我行与被告胡光志、第三人黄梅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黄梅在2012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可以在120万元的额度内向我行申请贷款,胡光志为此期间内黄梅的贷款提供12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在合同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前述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厂X层X-X号的商业用房,面积共计178.85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12日,胡光志将前述抵押房产擅自无偿赠与给其子胡远亮,其后胡远亮又与第三人东联线指挥部签订《遵义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了征收和安置补偿的具体事项。同年,东联线指挥部对抵押物进行拆除,导致我行抵押物损失。综上所述,我行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现两被告为逃避债务,恶意对抵押物进行无偿赠与,侵害了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两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

被告胡光志、胡远亮辩称,抵押合同中约定不能循环贷款,而事实上第三人黄梅已经偿还了第一次的借款120万元,第二次借款的120万元也已清偿,故我们认为抵押权已经因为主债权的履行而予以消除,故赠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黄梅到庭参加了诉讼,但未发表任何陈述意见。

第三人东联线指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第三人黄梅向原告农行湘山支行提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120万元,期限12个月,要求授信循环额度120万元,但未要求自助循环额度,被告胡光志在申请中签名并同意用相应房产为黄梅所申请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3月16日,前述三方当事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借贷和担保法律关系中的各项权利义务,其中在合同第二部分的特别条款中存在“自助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最高金额”和“循环授信额度管理费”“自助循环借款额度管理费”等条款,但均予以划除,未予约定。合同签订后,各方针对合同约定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厂X层X-X号的商业用房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12日,胡光志向被告胡远亮出具赠与声明,确认将自有部分房产赠与给胡远亮,其中包含了前述的部分抵押物。2013年6月13日,两被告分别与第三人东联线指挥部签订《遵义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将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的房产交给东联线指挥部予以拆除,并获取安置房屋和相应补偿,其中包括了前述全部抵押物。2013年6月20日,东联线指挥部授权相关建筑企业对两被告的被征收房产予以拆除。原告得知前述情况后,认为其抵押权受到侵害,故诉至本院,酿成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原告举证了《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赠与声明、《遵义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等书证,被告胡光志、胡远亮举证了《遵义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拆除企业证明等书证,到庭各方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根据前述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担保、赠与、拆迁安置补偿等法律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订立合同的事实也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于以下两点:一、原告农行湘山支行的抵押权是否已经因为主债权的履行而予以销灭;二、被告胡光志、胡远亮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对于前述第一个焦点,从各方认可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可以看出,循环授信额度与自助循环借款额度系不同概念,合同中确未对自助循环借款额度进行约定,但从胡光志和第三人黄梅向原告提交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中可以看出,胡光志对原告与黄梅的借贷中是认可采用循环贷款方式的,在庭审时两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抵押权仍然存续。对于前述第二个焦点,原告主张赠与无效的理由为恶意串通,但却没有提供两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证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的规定,抵押物被赠与不影响抵押权的行使,即两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并未侵害原告抵押权,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赠与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原告主张赠与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发现两被告之间的赠与关系存在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东联线指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山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山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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