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6
原告姚某,男,汉族,上海市人。

委托代理人徐邦柱,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龙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姚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邦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上海市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生活中的一些对方认为是缺点的问题又不能各自改正,就发展到经常吵闹、打架以至于彼此无法容忍,原被告结婚至今大多数时间分居,分居期间双方多次协议离婚,都因故未能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无财产、无子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龙某某于2009年X月X日登记结婚,原告姚某系XXX残疾人,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性格差异等原因发生矛盾,原告姚某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龙某某离婚,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书、信件、残疾人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龙某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双方历经五年的夫妻生活,已经建立起比较稳固的夫妻关系,尽管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在生活上互相照顾、精神上互相支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是能够解决好生活中的矛盾,维护好婚姻关系的。原告姚某以与被告龙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为了维护稳定的家庭婚姻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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