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晏,女,汉族。
原告曹刚与被告黄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刚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黄晏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承诺》一张,承诺最迟2014年12月底归还借款,我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该《承诺》载明,“我借曹刚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每月归还,最迟2014年12月底之前还清。承诺人黄晏,2014年3月28日”。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承诺》一张予以佐证,该《承诺》的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这是其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刚借款人民币50000元。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晏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宇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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