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胜利与李松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6
原告刘胜利,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李松永,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刘胜利与被告李松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胜利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我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将房屋手续和工资卡交给我作抵押。2014年6月下旬我与被告一同去取款,被告就将银行卡换了,给我一张空卡,被告欺骗了我,损害了我的利益。后来我多次打电话追问被告都不接电话,到被告家里也找不到他。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20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公告费。

被告李松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李松永向原告刘胜利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李松永并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来我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被告李松永系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该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已未在该社区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松永向原告刘胜利借款,有被告李松永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刘胜利与被告李松永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李松永在借款期限到后理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故对原告刘胜利要求被告李松永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5月22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次日起即2014年7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松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李松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松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胜利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李松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邓厚羿

审 判 员  夏 冰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佳佳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