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6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冉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冉某某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XX年X月X日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三人,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于1985年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位于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老木架子房归原告(价值约5万元);3、安葬被告父母亲32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某某组的房子是我父母的老房子,与原告没有关系;我离家有二十多年了,安葬父母的钱是由我家女儿开支的,原告要求我支付也是没有依据的;原告起诉离婚,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结婚,育后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组建家庭后,双方本应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原、被告双方未能营造良好的家庭生活氛围,夫妻感情淡漠,双方关系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且被告对解除婚姻关系不持异议,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予以许可;原告要求位于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老木架子房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交该房屋的相关资料,故本案对该房屋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安葬被告父母亲的安葬费用3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瑾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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