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福林,男,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
被告欧阳明元,女,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
原告殷发亮与被告赵福林、欧阳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福林、欧阳明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因支付借款居间服务费,向我出具借条借款1350000元,并约定2014年4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未能按期还款,则由被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我的借款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的利息。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福林、欧阳明元因需向第三人张丹珍支付居间费用,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殷发亮借款135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因需向第三人张丹珍支付借款居间费用,于2013年10月22日向出借人殷发亮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伍万元整。本借款约定在2014年4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如未能按期还清由借款人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的利息”,该《借条》署名为赵福林、欧阳明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第三人张丹珍转账支付13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遂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第三人张丹珍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的金额以及借款用途,内容清楚确切。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依约定向第三人张丹珍支付了借款,该行为应当视为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如未能按期还清由借款人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的利息”,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的时间,因被告承诺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前,还款期的限届满之日2014年4月21日,逾期利息的计算应自2014年4月22日起算,故对原告诉请支付逾期利息的时间自2014年4月21日起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福林、欧阳眀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福林、欧阳明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殷发亮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殷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75元,由被告赵福林、欧阳明元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国政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严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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