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一博,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倩如,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谈谈,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世龙,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晓玲,女,汉族,贵阳市人。
原告张燊与被告李倩如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被告李倩如对该判决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48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追加了刘晓玲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一博、被告李倩如及其委托代理人谈谈、徐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燊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43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了78500元,尚欠360500元未偿还,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0500元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倩如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和我母亲刘晓玲曾合伙做生意,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我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晓玲系被告李倩如的母亲。2011年11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50000元到第三人的账户。2012年6月7日,被告在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今从张燊处借到人民币现金肆拾叁万玖仟元整(¥439000),定于2012年6月10日归还78500元,余款叁拾陆万零伍佰元整于2012年8月7日前全部还清,逾期,借款人愿承担违约金伍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李倩如”。2012年6月10日,被告按前述约定向原告归还了785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上载明:“今收到李倩如还来第一笔还款柒万捌仟伍佰元整(¥78500),收款人张燊,2012年6月10日”。《借条》约定的第二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8月7日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同日,被告向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茅草铺派出所口头报警称《借条》是在出借高利贷的人胁迫下书写,但当时未报案,现在其母亲被人绑架。该所对被告的报案作了接处警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收条》、银行流水明细、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刘晓玲支付了350000元后,在第三人在场及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前述事实,第三人及原告均没有提出异议;同时,被告还按该《借条》约定归还了78500元给原告,被告的前述行为表明其自愿承担前述第三人对原告所欠350000元债务,第三人的前述债务已经全部转移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解第三人与原告的经济纠纷实质是合伙做生意产生的,其因受到原告的胁迫才出具《借条》,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作为成年人,理应知晓出具《借条》的不利后果,且其在出具《借条》后还依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同时,被告就其辩解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前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偿还的款项,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只向第三人支付了350000元,对超出350000元的部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给第三人,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78500元后,尚欠271500元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款271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271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因该违约金系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倩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燊欠款人民币271500元;
二、被告李倩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燊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60元,原告张燊承担2000元,被告李倩如承担5460元。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宇鹏
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
人民陪审员 邱恒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向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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