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遵义名城医院。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子尹路。
法定代表人李忠禄,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辉,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中发与被告遵义名城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发、被告遵义名城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李忠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中发诉称,我于2008年6月14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保安工作,节假日未休息,爱岗敬业,一直到2014年2月中旬。由于我现在年老体迈等原因,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立即要我交钥匙走人,只付了我当月的工资,对我的其余请求不予理采,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6年的节假日上班工资23040元,支付我6年的经济补偿金(每年按1个月工资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名城医院辩称,我院法定代表人李忠禄与原告系堂兄弟关系,因原告无子女,属五保户,加之其已是60多岁的老人,在农村没有人照顾,为了照顾答辩人,李忠禄于2008年6月安排原告到我院做一些轻松的工作,并在医院为其安排了住处。原告每天的工作就是夜间3点到6点巡逻3小时,我院每月发给原告的工资是1150元、加班费500元。但原告在医院不认真工作,反而经常在同事之间制造矛盾,影响医院的团结。2014年2月24日,原告因年岁已达68岁高龄,自动提出辞职,我院依然多发了其一个月的工资1150元、奖金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到我院上班时已近62岁,且原告到我院之前已于2010年5月开始领取社会养老保险,故我们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中发与被告遵义名城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李忠禄系堂兄弟关系。2008年6月14日,李忠禄安排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1150元、加班费500元。2014年2月15日原告离开被告处,离开时原告另领取了一个月的工资1150元和奖金500元。后原告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遵市红区劳人仲不字(201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诉争。
另查明,原告从2010年5月起已按国家规定每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
上述事实,有遵市红区劳人仲不字(201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的工资发放表、领款收条、金沙县茶园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中发2008年6月14日到被告遵义名城医院上班时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其从2010年5月起才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双方之间从2008年6月14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是劳动关系,从2010年5月起,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其后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并不影响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的义务。但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存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掌握其存在节假日加班事实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费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中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中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安应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任礼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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