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6
原告杨某某,男,苗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江某某,曾用名江甲,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前各自有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婚后生活一直不和谐,被告长期不回家,对家里的事也不闻不问,结婚四年多,被告在家与原告在一起的时间还不到1个月,原、被告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早已形同虚设。除此之外,被告还不顾夫妻之情,因原告为家里装窗子时不慎将手指锯断,洗菜不方便,故请被告洗菜,但被告拒绝,这使得原告完全丧失了与被告一起过下去的信心,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告在生理和心理上都深受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没结婚前天天在一起,被告确实没有做过饭给原告吃,但那是因为原告在他孩子家吃饭。被告和原告在一起很多年,被告为家庭付出了很多,原告装饰房屋的时候被告还帮原告下过苦力,原告动手术,被告还请假去医院照顾原告。但结婚那么多年,原告什么都没有给被告买过,所以原告应当补偿被告,要求判决被告享有一间原告自建房的居住权,或者补偿被告现金1万元。但不管法院是否支持被告的赔偿请求,被告都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于2011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年。在婚姻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导致二人分居生活,现被告江某某离开原告杨某某的住所,与自己的女儿共同居住。原告杨某某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形成诉争。

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被告拒绝法庭组织调解。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被告江某某的第一代身份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江某某明确表示同意,且双方均拒绝调解,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杨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江某某要求判决享有一间原告自建房的居住权,或者由原告杨某某补偿其1万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被告江某某未举证证明其离婚后生活困难,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杨某某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的可请求损害赔偿的过错,被告江某某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江某某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文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鸿娅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