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区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6
原告王一然,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郑勇,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德阳,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区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华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21478273-0。

负责人刘嘉毅,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祖宏,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良刚,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一然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红花岗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然及委托代理人郑勇、赵德阳和被告工行红花岗支行委托代理人廖祖宏、胡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一然诉称,我系被告工行红花岗支行的长期储蓄客户,应被告要求于2015年4月23日开通“E支付”服务。当晚,我收到被告官方客服发送信息,称获得一笔理财资金,并附有领取资金的网站链接,我进入该网站后,按提示输入银行卡卡号及密码,即再次收到被告官方客服发送信息告知该银行卡账户被转走49985.00元,并扣去手续费7.50元。翌日,被告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我,要求补充提供“E支付”业务的相关材料,后我向被告要求支取款项,被告工作人员称账户资金已被转走,无法提取足额款项。综上所述,被告作为金融服务机构,在为我办理“E支付”服务的过程中,未经我许可,也未辨别手机短信来源真实性的情况下,便允许我的存款被转走,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我支取存款49992.50元。

被告工行红花岗支行辩称,原告王一然诉称的账户49985.00元转出系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而不是通过“E支付”服务系统,我行的网银系统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具有银行结算系统安全、便捷的特点,且无任何漏洞和缺陷。本案中,系原告未能正确识别诈骗信息而向我行发出转账指令,我行接收的指令确系原告发出,且符合操作流程,故我行对于原告的账户资金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一然系被告工行红花岗支行的储蓄客户,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开通网上银行和“E支付”两种业务,同日晚上22时23分收到显示为“95588”的号码所发送的信息,内容为原告获取了由被告提供的一笔理财金,并附有领取理财金的网站链接。后原告进入该链接网站按提示输入了所持银行卡的卡号和密码,随后即收到被告官方客服平台“95588”所发送信息告知该银行卡账户转出资金49985.00元,并扣去手续费7.50元。其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支取存款,被告告知账户存款已经被转出,无足额资金可以支取,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来本院,酿成本案双方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手机短信截图、查询明细清单、账户流水账单、通讯详单等书证和被告举证的营业执照、网银转账操作流程、网银密码器、网银登陆明细表、“E支付”开通情况表、电子密码记录表、个人转款清单、业务申请确认交易明细表、信息平台发送数据记录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一然和被告工行红花岗支行双方对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并针对储蓄账户开设银行卡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案涉被转款项是通过“E支付”服务系统转出,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认可前述款项是通过网上银行服务系统转出,双方对此不存争议,本院也予以确认。双方在庭审中的争议在于诱骗原告进入转款网站的短信是否由被告客服平台所发出,双方对此补充提交了通讯详单和信息平台发送数据记录,但两份证据所证明事实却截然相反。本院认为,从常理分析,原告银行账户的存款通过网上银行服务系统被转出,被告从中并未获取利益,因此被告没有必要通过客服平台向原告发送此条信息,对于原告所举通讯公司出具的通讯详单,其中确有被告客服平台“95588”向原告发送此条信息的记录,但从当下社会频发的诈骗事件中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完全可以通过电子通讯技术虚拟号码向他人发送信息或者呼叫通话,而通讯公司的中转设备却无法进行识别,故原告举证的通讯详单不足以证明此条信息是由被告客服平台所发出。根据以上认定,再结合被告所举证信息平台发送数据记录所证实未发送此条信息的事实,本院认定此条信息不是由被告客服平台所发送。

如前所述,本案中所争议的诈骗信息不是由被告所发送,反而是原告在没有办理理财业务情况下,未对诈骗信息的内容进行准确判断,在进入所谓的“钓鱼网站”后又未能充分重视银行账户的信息安全,盲目输入账号和密码,导致账户资金被转走。对于被告而言,收到原告所发送的转账指令,无法判断该指令是否违背原告本意,仅能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提供服务,在此过程中被告没有过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取账户资金的诉讼请求,从原告诉状陈述事实来看,原告自己也认可账户资金已被转出,其请求的实质应为要求被告进行损失赔偿,但本院已经认定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一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王一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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