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梅与邹红、黄其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6
原告李红梅,女,汉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娟,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民开,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红,女,仡佬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幸,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其林,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钱钞,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红梅诉被告邹红、黄其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娟、被告邹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幸、被告黄其林委托代理人钱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梅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邹红租赁黄其林菜地一块,用于建造房屋开办洗车场(平安谷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后投入营运。2012年11月24日,邹红将洗车场及其设备、货物转让给原告李红梅经营,由李红梅直接向黄其林缴纳租金。2013年12月16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发布《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银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房屋征收的公告》,洗车场位于公告红线范围内,但被遵义市红花岗区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告知,该洗车场所属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系征收补偿范围。2014年3月14日,红花岗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向李红梅出示了黄其林、邹红二人于2011年12月2日书写的《承诺书》一份:黄其林、邹红二人共同承诺“该洗车场建筑属违法建筑,只用于改善居住环境,绝不进行出售、转让和其他商业用途,如涉及政府规划建设范围不予任何赔偿”。2014年12月27日,黄其林将洗车场电源切断,致使洗车场至今不能营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邹红签订的转让合同,转让标的包括厂房。由于厂房是修建在法律禁止出租的农业用地上且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违法建筑,对于该建筑的违法性二被告均明知且在2011年12月2日根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向政府管理部门书面承诺不转让、不进行其他商业用途。由此可见违法建筑是禁止转让的,在承诺约一年后,二被告中一人将该违法建筑转让给原告,另一人则收取受让人的土地租金,不排除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该转让合同因其内容违法且不排除二被告恶意串通,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2年11月24日李红梅与邹红签订的《平安谷汽车美容服务中心转让合同》无效;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转让费235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从付款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邹红辩称,本案并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所转让的只是洗车场的经营权,并非土地的权属。合同中明确转让的是厂房、设备及货物、加盟费,厂房只是一个简易的钢架棚,双方是在2012年11月份转让的,至今已有两年多,在原告经营的当时每年有十多万元的收入,至于中间能产生多少经济利益,原告现要求全额返还其转让款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邹红违反承诺是由行政法规调整,不应成为本案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当时双方对这个问题是经过协商的,所以第一项请求不成立,第二项请求也应予以驳回。

被告黄其林辩称,被告黄其林在本案中不适格,黄其林不是转让合同的相对人,也不知道原告和被告邹红对洗车场进行转让,对这一行为被告不知情,也未收取转让费。原告称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缺乏事实依据。虽然黄其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但原告与邹红签订的合同部份有效,部份无效。她们后面为了骗取更多的赔偿,把转让合同写成235800元。我方认为被告邹红说的实际收款185000元可以认定,且原告经营了两年多肯定会产生收益,超出的部份肯定不应该返还,同时,原告在明知洗车场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还与邹红签订合同,原告也存在重大过错。至于黄其林有无租赁权与本案无关,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邹红租赁被告黄其林在红花岗区忠庄镇幸福村中心组的自留地,并修建了简易平房,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随后开始经营平安谷汽车美容服务中心。2011年12月2日,被告邹红及黄其林作为保证人,向红花岗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作出承诺,认可于2011年5月在未办理建房手续情况下,在红花岗区忠庄镇幸福村修建的简易房属违法建筑,承诺修建的房屋只用于改善居住环境,绝不进行出售、转让和其它商业用途,如涉及政府规划建设范围不予任何赔偿。2012年11月24日,原告李红梅(乙方)与被告邹红(甲方)就平安谷汽车美容服务中心达成转让协议,并签订《平安谷汽车美容服务中心转让合同》,内容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在红花岗区忠庄镇幸福村土地坝(详细地址见土地租赁合同)租赁的土地办立的平安谷汽车美容服务中心转让给乙方,就有关问题协议如下:一、转让费:甲方将厂房、设备及货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费共计贰拾叁万伍仟捌佰(¥235800.00)元,其余的在2013年1月底付清。二、甲方办理的平安谷汽车美容中心所有合法证件(租赁合同、环保手续、工商营业执照、加盟资料等)给乙方。三、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如转让前包月也收费、水电费、购物等)。四、甲方技术人员负责乙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但甲方的技术人员在培训期间待遇不得低于转让前的待遇。五、其他事项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执行。六、此合同以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邹红向原告李红梅出具了185000元的收条,并依约向原告交付了平安谷汽车美容服务中心设施、设备及相关手续。2013年1月17日,被告邹红再次出具收款50800元的收条给原告李红梅。其时,双方并未告知被告黄其林转让平安谷汽车美容服务中心一事。之后,原告李红梅在经营期间,以其名义向被告黄其林支付了至2015年4月30日的土地租金。现原告李红梅经营场所用电被被告黄其林断掉,未再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承诺书》、《平安谷汽车美容服务中心转让合同》、收条二张、《营业执照》、手写件《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红梅与被告邹红于2012年11月24日所签《平安谷汽车美容服务中心转让合同》,是双方对洗车场已取得的经营许可、相关设施、设备、以及潜在的市场价值进行综合评估后,所达成的对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进行整体转让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以被告邹红转让的厂房系违章建筑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由于被告邹红未取得审批手续在被告黄其林自留地修建简易平房的行为属相关行政部门管理约束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李红梅主张《平安谷汽车美容服务中心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红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红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红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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