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晓盛,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中英,女,汉族。
被告付建华,男。
原告杜祥与被告张中英、付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祥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盛、被告张中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祥诉称,2013年开始,原告开始向二被告提供电煤,至同年8月,供煤500余吨。2013年8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进行确认,并立正煤款欠条,欠款为295372元,并约定2013年10月底前一次性支付。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总是拖延不予付款,继而不接原告的电话,无支付煤款的诚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中英、付建华支付煤款295372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9304元。
被告张中英辩称,买卖煤是付建华在接洽,当时我和付建华是男女朋友关系。原告找付建华支付煤款,因我和付建华在一起,原告就叫付建华出具了欠条,并要求我在欠条上签名,但我没有签字,原告就自己看了我的身份证将我的名字写了上去。我曾经做过煤生意,是在原告与付建华做煤生意之前,是帮别人组织煤。我和付建华现在不存在恋爱关系,这个事和我没有关系。
被告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曾经存在电煤买卖关系,其向二被告提供煤后二被告向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我本人欠杜祥煤款贰拾玖万伍仟叁佰柒拾贰元整,小写¥295372.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一次付。欠款人:付建华、张中英。”、“欠款时间2013年8月30日”。因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酿成诉争。
在庭审中,张中英辩解其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及前述《欠条》中“张中英”的署名不是其书写,并向本院申请对《欠条》中“张中英”的署名是否是其书写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准许张中英的鉴定申请后,多次通知其到本院办理鉴定的相关事宜,但其均未到场。2014年11月7日,本院根据张中英在《当事人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的“送达地址:贵州省遵义市火车站某某公寓X栋X-X”、“收件人:张绍军”的送达信息向其邮寄了《通知》,要求其接到该《通知》后七内自行到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联系其申请鉴定的有关事宜,并告知其若逾期未到视为其放弃申请笔迹鉴定的权利。但邮政部门因收件人迁移新址的原因而未能向张中英送达该《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欠款,提供了《欠条》予以证明。张中英辩解该欠条中“张中英”的署名不是其书写,并申请了笔迹鉴定,但在本院办理鉴定过程中,张中英拒不到场办理鉴定事宜,导致其申请的笔迹鉴定事宜无法开展,且本院已明确告知其不到场办理鉴定事宜的后果,同时,对本院送达的《通知》系因其本人原因未能被其实际接收,该通知从退回之日视为送达给了张中英,因此,本院视为张中英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欠条》内容明确具体,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事实反映《欠条》出具的过程及其内容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张中英也未举证证明该《欠条》中“张中英”的署名不是其书写,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欠条》所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这表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二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定支付欠款及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未提供计算依据,本院不能确认,并结合《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确定从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以9304元为限。
被告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中英、付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祥支付欠款人民币29537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以9304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杜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被告张中英、付建华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赵仲智
审判员 韩 帅
审判员 刘 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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