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熊某某,身份信息同上。系原告赵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田烨,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重庆市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遵义汽车城C区C座2-8。
负责人郑舟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尧,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某某、赵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继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8时2分,被告任某某驾驶贵C888XX号小型轿车,由内沙路行至新民小区路段时将熊某某和赵某某撞伤,熊某某和赵某某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熊某某被诊断为:1、四肢骨折,1.1右股骨上端骨折、1.2右锁骨骨折,1.3右手拇指近节指骨远端线性,远节指骨近端骨折,2、右膝关节复合伤,2.1右胫骨平台外侧撕脱性骨折2.2右腓骨头撕脱性骨折,2.3右侧副韧带断裂,3、右耻骨上、下支骨折,4、右大腿皮撕脱伤并感染,5、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赵某某经诊断:1、右颞叶、右额顶叶脑挫裂伤2处发颅骨骨折。2、多发颅骨骨折。3、多发性头皮挫伤并血肿,该事故发生后,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由被告任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某、赵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熊某某经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达两个十级,需55000元后续治疗费。被告任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但贵C888XX号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进行了投保,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熊某某1、医药费159375元,残疾赔偿金45457元,续医费55000元,误工费37468元,护理费3357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8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62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2、赔偿赵某某医药费46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720元,共计385437.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被告任某某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卖车协议书。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二原告的医药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这部分应由侵权损害人承担,依据保险合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费用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8时2分,被告任某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贵C888XX号小型轿车,由内沙路往新民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民小区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行走在车行方向道路左侧小区熊某某、赵某某相撞,造成熊某某、赵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熊某某、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某某、赵某某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熊某某被诊断为:1、四肢骨折1.1右股骨上端骨折1.2右锁骨骨折1.3右手拇指近节指骨远端线性、远节指骨近端骨折2、右膝关节复合伤2.1右胫骨平台外侧撕脱性骨折2.2右腓骨头撕脱性骨折2.3右侧副韧带断裂?3、右耻骨上、下支骨折,4、右大腿皮撕脱伤并感染5、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2013年11月5日住院治疗,2014年8月19日出院,住院287天,医疗费用为159400元。赵某某经诊断:1、右颞叶、左额顶叶脑挫裂伤2多发颅骨骨折,2、多发颅骨骨折。3、多发头皮挫伤并血肿4透明囊肿。2013年11月5日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6天医疗费用为4687.2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熊某某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9X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1、熊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所受损伤致右股骨上端骨折、右胫骨平台外侧撕脱性骨折、右腓骨头撕脱性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2、熊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所受损伤致右耻骨上、下支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同日,原告熊某某经该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3XX号后续医疗评估意见书,熊某某右股骨、右锁骨骨折需后续费用55000元。原告赵某某系熊某某之子,原告熊某某、赵某某一家三口自2011年10月起至今租房居住在红花岗区某某镇XX社区,赵某某现就读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幼儿园,熊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X酒楼上班。
原告熊某某的父亲熊某某1(1953年X月X日出生)和母亲赵某某1(1953年X月X日出生)自愿放弃其赔偿请求权。
另查明,贵C888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雷某某,2010年1月1日雷某某与任某某签订买车协议书,并在签订协议后将贵C888XX车交付给被告任某某。贵C888XX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由于当事人各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住院病历、居住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被告任某某提供的卖车协议书。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单抄件和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对原告的工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庭审后,被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熊某某的护理费发票一张,金额38800元。后原告补交了护理服务协议,但该协议并非原告熊某某或被告任某某与遵义市致微护理服务公司“致微爱心陪护中心”所签,故本院对护理费发票及护理协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驾车造成熊某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熊某某、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若超出商业保险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熊某某、赵某某自2011年10月起至今租房居住在红花岗区某某镇XX社区,二人受伤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一、原告熊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594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45467.6元(20667.07元/年×20年×11%);3、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5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受伤之日为2013年11月5日至定残前一天,此期间共计323天,原告仅提供其从事的服务业的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每天按28224元/年÷365天=77.3元/天,故误工费为24967.9元(323天×77.3元/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287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2185元(28224元/年/人÷365天×287天)。6、精神抚慰金。原告熊某某受伤达两个十级伤残,造成原告精神伤害,原告诉请4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身体受伤,为恢复健康,住院期间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8610元(30元/天×287天)。8、住院生活补助费为8610元(30元/天×287天)。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熊某某受伤时赵某某年满4周岁,但原告主张抚养费按13年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抚养费为9797.55元[(13702.87元×13年×0.11)÷2]。10、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且在处理相关事宜时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11、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熊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41238.05元。二、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4687.2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3、营养费180元(6天×30元/天)。4、护理费463.8元(6天×77.3元/天)。原告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5511元。原告熊某某和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金额346749.05元。未超过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任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46749.0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和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继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亚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