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金华、王怡,均系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石佛路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学,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秀其与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华、王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永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其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小区综合批发市场第X号楼X层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114350元,由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在2009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要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交付房屋,且还发现该房屋被告又出售他人,导致双方合同已不能履行,故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由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1143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6月1日起至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71元、收益金23079元;4、由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4350元。
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建设的遵义市红花岗区X小区综合批发市场第X号楼、X号楼第X层为经营性门面房,第X、X、X层为框架式写字楼,第X层及以上为住宅房。被告将第X、X层框架结构房屋用隔墙分隔为若干房间,并分别用阿拉伯数字进行了编号,命名为“某某酒店公寓”,然后以间为编号分别进行出售。被告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于2009年2月22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X小区综合批发市场第X号楼第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48.87㎡)以11435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被告应当在2009年8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等。合同还对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产权登记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遵义永诚投资策划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X小区某某酒店式公寓第X号楼第X层X号房屋委托给乙方经营;委托期限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2027年2月21日止,每年乙方付甲方收益金11792元等。同时,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丙方)及遵义永诚投资策划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经营担保协议》约定:丙方用其自有的物业及资产作为乙方欠付甲方收益金的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14350元。2012年2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冯佑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X小区综合批发市场第X号楼第X、X层房屋(建筑面积3560.27㎡)以4272324元的价格卖给冯佑英。冯佑英付清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了所购房屋。2012年4月19日,被告向X小区综合批发市场第X号楼、X号楼第X、X层房屋的购房户承诺:在2012年5月30日退还本金及收益金,如到期为兑现,则将房屋交给购房户。后被告又将X小区综合批发市场第8X号楼第X、X层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重庆问耕实业有限公司,且重庆直树商贸有限公司又以该房屋作抵押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抵押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后原告因催收收益金未果,且发现被告又将房屋卖给了他人,形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委托经营合同》、《委托经营担保协议》、《承诺书》、《房屋记载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将X小区综合批发市场第X号楼第X层X号房屋以11435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按约定付清了购房款,房屋虽通过《委托经营合同》交被告关联的遵义永诚投资策划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营,但事实上并未交付给原告,被告之后于2012年2月23日又将X小区综合批发市场第X号楼第X、X层房屋卖给冯佑英,之后再将X小区综合批发市场第X号楼第X、X层房屋出售给重庆问耕实业有限公司,且重庆直树商贸有限公司以该房屋作抵押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并办理了备案登记,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于2009年2月22日与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1143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已经收取了部分收益金的客观事实,原告通过房屋买卖已经获得一定收益,故赔偿责任按已付购房款的50%计算为宜,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7175元(114350.00元×50%),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4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57175元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对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已经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对前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已经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收益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秀其与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秀其购房款1143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由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秀其经济损失57175元;
四、驳回原告杨秀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秀其承担540元、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方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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