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树和与但成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5
原告王树和,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春容,女,汉族,重庆市人。

被告但成灿,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遵义市海尔大道中段永翔房开公司“花样年华”六一七号门面。

负责人王培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树和与被告但成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容,被告但成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之委托代理人林永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和诉称,2015年3月16日10时20分,被告但成灿驾驶贵XXX638号小型轿车由遵义红花岗区万里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南岭公园人行横道路段时,该车右前部车体与车行方向从右往左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王树和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但成灿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树和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出院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为伤残十级,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25709.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但成灿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系本人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在本次事故中我垫付了22739.78元,并支付给原告2700元生活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按相关标准进行赔偿,也同意在本案中对被告但成灿垫付的费用进行赔付。但原告起诉的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项均过高。同时,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因被抚养人系被告的妻子,被告系退休职工,现有固定工资,不影响其生活,且被抚养人的生活应由其子女承担,也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0时20分,被告但成灿驾驶贵XXX638号小型轿车由遵义红花岗区万里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南岭公园人行横道路段时,该车右前部车体与车行方向从右往左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王树和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但成灿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树和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29644.48元,其中被告但成灿垫付了22739.78元,原告支付了6904.7元。出院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为伤残十级,需后续医疗费4500元-6000元,误工期评定为90-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共花去鉴定费18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王树和现年70岁,系省某某公司退休职工,其妻王锡云现年72岁,无职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遵公交认字(2015)第520301520150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结婚证、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但成灿驾驶车辆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交警部门确认但成灿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但成灿所有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亦应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王树和系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统计数据计算,确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2548.21元×10年×10%=22548.21元;2、医疗费,原告所受之伤共花去29644.48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但成灿垫付了22739.78元,应予扣除;3、护理费、原告住院43天,计算为77.33×43=3323.9元;4、营养费,经鉴定其需加强营养60-90日,计算为30元×70=2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43=4300元;5、续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伤残补助金有重合的部分不应支持,但续医费是原告将来用于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所需费用,与伤残补助金不存在重合,故本院予以支持,即酌定5000元;6、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即180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所受之伤与本地区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8、交通费,原告提出交通费共1272元,但部分为原告之女儿往来的费用,不算实际损失,本院酌定支持500元;9、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职工,有固定的工资领取,且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退休后仍从事其余工种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工资收入并未减少,对被抚养人并未产生实际的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款共计72216.59元。被告但成灿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22739.78元及支付给原告2700元,合计25439.78元,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但成灿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树和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6776.81元,并支付给被告但成灿垫付的费用25439.78元。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但成灿承担200元,原告王树和承担26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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