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均强与周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5
原告苟均强,男,仡佬族。

委托代理人杨先明,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进,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苟均强与被告周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仲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均强诉称,2011年10月5日,因案外人王正才在60年代修建的房屋属于危房,需改建。但王正才无钱改建,其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王正才与被告共同修建房屋。协议签订后,王正才依法向红花岗区南关镇人民政府申请改建,南关镇人民政府同意王正才改建。经审批后,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我承建,当修建了约400平方米的四套住房后,因客观原因未能建完,为此,我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结算,被告应支付我工程款180000元,且约定被告应于同年1月25日支付我的工程款80000元至1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今年,南关镇银河路幸福村等地进行改造,包括我为被告承建的房屋均在改造范围内;2014年1月2日,案外人王正才、王光富均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我为被告承建的住房被征收,并安置在王正才、王光富名下。被告拖欠我的工程款至今未付,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无理拒不支付,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80000元及逾期同期银行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欠款之日止)。

被告周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从被告处承包修建住房的工程,后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工程款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令欠苟均强修建某某厂区内土地坝王家私人住宅工程款¥180000,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双方约定欠款人须于2014年元月二十五日之前支付8-10万元给苟均强。欠款人:周进。”。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故原告诉到本院,酿成诉争。

另查,2011年7月23日,案外人王正才位于红花岗区XXX号房屋经遵义市红花岗区危房鉴定办公室鉴定为“D”级危房,处理意见为拆除。“明算400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认为,被告周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得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提供了《欠条》予以证明。该《欠条》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欠款人”处明确载明为被告的姓名,因此,本院对《欠条》予以确认,表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即在2014年1月25日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之日即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周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苟均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周进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仲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向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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