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5
原告毛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徐贤芳,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贤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5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毛某甲。毛某甲出生后患某某病,经多家医院治疗未见好转,被告冯某某不尽抚养义务。因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原告均未同意。2014年7月,被告为了不履行家庭义务离开家,双方开始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共有的位于遵南大道遵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一套及车子(车牌号:贵CHBXXX)归原告所有,被告不支付孩子的医疗费用;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为: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以来经常吵架,被告一直想坚持过下去,但是这样的煎熬越来越承受不了,原被告感情慢慢淡漠,所以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毛某甲出生于1996年X月X日,现已十八岁,由小孩自己选择愿意跟随谁生活。原被告共有财产包括2001年购买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面积:98.6平方米),2008年购买的位于红花岗区某某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面积:98.6平方米),2011年在某某地购买了位于某某小区X栋X单元X室住房一套(86.6平方米),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被告离家时存折上有6万左右现金,生意底货3万元左右,上述财产都在原告手中,另外因购买某某的房屋欠贷款约八万元,购买汽车欠款约三万元。恳请法院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愿意将财产无条件留给孩子毛某甲,因孩子在出生时因家庭贫困无法选择正规的医疗条件,导致孩子身体健康存在问题,至今无法痊愈。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1995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毛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7月17日,被告冯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住址不明,被告离开家后,原被告多次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原告毛某某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冯某某离婚,形成诉争。

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号X栋附X号自行修建房屋一套,面积为92.6平方米,该房屋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亦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1月25日,原告毛某某与遵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遵义县某某路某某小区XX地块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面积为86.0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78314.00元。原告于同日支付首付款88314.00元,余款1900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每月按揭还款261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月至2021年12月,原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取得《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遵房预监字第201202XXX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毛某某,共有人为冯某某。2014年3月,原被告购买了丰田牌轿车一辆(车牌号:贵CHBXXX),购车总价为198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面答辩意见、结婚证、户籍信息、照片、调查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预告登记证、行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毛某某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自2014年7月起离家外出,至今住址不明,且原被告多次通过短信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在邮寄给本院的书面答辩状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因原被告婚生子毛某甲已年满十八周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婚生子毛某甲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对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包括位于红花岗区某某路路X号X栋附X号自建房一套、位于遵义县某某路某某小区XX地块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及丰田牌轿车一辆。因原被告共有的位于红花岗区某某路X号X栋附X号自建房未取得合法修建审批手续,亦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房屋不予分割。对于原被告共有的位于遵义县某某路某某小区XX地块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原被告对该房屋投入的现金为182274.00元(88314元+2610元/月*36月),因原被告尚未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之规定,因被告冯某某已离家外出,故本院认为该房屋应由原告毛某某使用,所欠银行贷款由原告毛某某承担,被告冯某某对该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利;由原告毛某某补偿被告冯某某房屋折价款91137.00元。对于原被告共有的丰田牌轿车(车牌号:贵CHBXXX)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该轿车应归原告毛某某所有,由毛某某补偿被告冯某某车辆折价款99000.00元。至于被告在答辩状中所主张的存款6万余元,因原告不认可该存款的存在,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冯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共同购买的位于遵义县某某路某某小区XX地块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预告房屋登记证号:遵房预监字第201202XXX号)由原告毛某某使用,所欠银行贷款由原告毛某某承担,被告冯某某对该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利;

三、由原告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某某房屋折价款91137.00元;

四、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共有的丰田牌轿车(车牌号:贵CHBXXX)归原告毛某某所有;

五、由原告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某某车辆折价款99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袁晶晶

审判员  陈忠霞

审判员  邓余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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