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贤松、侯维敏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北支行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8:25
原告苟贤松,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

原告侯维敏,女,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明,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久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北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

负责人刘卫,行长。

第三人遵义三才煤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鸭溪镇金钟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刘代恒,董事长。

第三人遵义市鸿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路口海丰城4-26-2号。

法定代表人付登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苟贤松、侯维敏与被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北支行及第三人遵义三才煤焦贸易有限公司、遵义市鸿兴矿业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中,两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双方存在庭外和解可能为由,要求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两原告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苟贤松、侯维敏撤回起诉。

审判员  陈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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