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5
原告袁某某,女,汉族,仁怀市人。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X月X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未进行过多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生有二个子女。婚后生活中,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与夫妻矛盾,对家庭不管不问,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打架,不管原告怎样的忍让和劝导,被告还是不顾家庭和谐,我行我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沈某甲与婚生子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婚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02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沈某甲(2003年X月X日出生)、次子沈某乙(2008年X月X日出生)。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双方多次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02年登记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已经建立起稳固的夫妻关系。尽管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在生活上互相照顾、精神上互相支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是能够解决好生活中的矛盾,维护好婚姻关系的。原告袁某某以与被告沈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雷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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