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施登俊,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莉。
委托代理人舒宏禄,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睿冰与被告冯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睿冰的委托代理人施登俊、被告冯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宏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睿冰诉称,2015年4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从李朝德处租来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小区火车站旱桥某某商住楼营业房转租给我,租赁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止,月租金11168.10元,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我另行支付被告装修费73200元。合同签订后,我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6月3日通过曾任芬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租金80000元及装修费732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交付所租赁的房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我租金及装修费153200元。
被告冯莉辩称,我与原告在2015年4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但原告并没有支付租金及装修费。我同意解除合同,房屋是我装修的,《租赁合同》也没有约定装修费,我没有义务返还原告租金及装修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租赁案外人李朝德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小区火车站旱桥某某商住楼的营业房经营家用电器。被告通过案外人曾任芬认识原告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前述营业房转租给原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止,月租金11168.10元,租金每月交一次,签订合同立即交纳前1个月的租金。
2015年4月9日,原告向曾任芬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转款80000元。2015年4月19日,曾任芬向被告在贵州银行的账户转款120000元,2015年6月3日,曾任芬向被告在农业银行的账户转款72300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通过贵州银行向曾任芬的银行账户转款160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通过贵州银行向曾任芬的银行账户转款74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通过贵州银行向曾任芬的银行账户转款144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其委托代理人施登俊询问曾任芬时所作出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其因帮助曾任芬完成银行流水而委托曾任芬转账153200元给被告以支付租金及装修费。被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租赁合同》、银行交易凭证、《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了《租赁合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转租合同合法有效。该转租合同签订后尚未实际履行,也未影响到出租人即案外人李朝德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其通过案外人曾任芬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153200元用于支付租金及装修费,并提供了询问曾任芬的《调查笔录》,被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曾任芬作为本案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曾任芬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也未提供曾任芬不能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故对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是按月支付11168.10元及在签订合同后立即支付前1个月的租金;同时,原告主张其在2015年4月9日向曾任芬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80000元后,委托曾任芬转账给了被告,并在2015年6月3日委托曾任芬向被告在农业银行的账户转款72300元,用于向被告支付租金及装修费。但原告主张支付的前述租赁费与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金额、方式及期限不符,合同中也无支付装修费的约定,且除原告主张的被告与曾任芬之间的两笔资金往来外,被告与曾任芬之间还相互之间存在其他资金往来,而被告与曾任芬之间所有资金往来的性质及其是否与本案相关,在曾任芬未出庭作证情况下,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前述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及装修费153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后已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及装修费的事实,故对原告的前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肖睿冰与被告冯莉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肖睿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肖睿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宇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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