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世美,女,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龚维诺,男,遵义市人,土家族。
原告罗通、陈世美与被告龚维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仲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通、陈世美、被告龚维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通、陈世美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承建位于遵义县乌江镇八局小区廉租房工程拖欠罗通运费15400元、陈世美运费15680元,并向我们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3月还款。该欠款到期后,我们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罗通的运费15400元、陈世美的运费15680元。
被告龚维诺辩称,我欠二原告的不是运费,实际是材料款,罗通供应的是石粉,陈世美供应的是水泥。材料款没有支付完,打有欠条。我现在没有钱,因为以前在乌江承包的工程没有得到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曾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建筑材料,被告拖欠罗通石粉款(包括运费)15400元、拖欠陈世美水泥款(包括运费)1568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就前述拖欠的款项分别向罗通、陈世美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4年2月30日向陈世美付款、于2014年3月30日向罗通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二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二原告诉至本院,酿成诉争。
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被告分别拖欠其材料款至今未支付,并分别提供了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欠条均无异议,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向二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已构成违约,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龚维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通支付拖欠的石粉款款(包括运费)15400元;
二、由被告龚维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世美支付拖欠的水泥款(包括运费)1568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龚维诺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仲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贵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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