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崔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朝瀚、杨浩,均系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中段南岭公园处2-3号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75538566-6。
法定代表人黄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地区土产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与被告遵义市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城房开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朝瀚和杨浩、被告江城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强和委托代理人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土产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江城房开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协议》,约定将南山路08-4-001号地块9156.1平方米和坐落于新店子火车站08-02-021号地块11489.1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及仓库库房交由被告按照政府有关机关的规定拆迁并进行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双方又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补充条款》,确定共同测量的仓库面积为2991平方米,由被告在两年后归还面积为2991平方米的仓库,后被告又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承诺,承诺在2012年12月1日还房。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我公司出具说明,称根据市政府和规划局相关规定,住宅小区须配有车库,故只能将仓库的产权登记为车库。我公司认为,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向我公司交付仓库,其行为以构成违约,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按照约定向我公司交付验收合格面积为2991平方米的仓库且为我公司办理前述仓库的产权登记手续,并向我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的过渡费。
被告江城房开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承接的该项目是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发主体是政府机构,我公司只是代为签订拆迁合同并处理相关事宜,故本案中的适格被告应为住建局。关于车库的问题,是因为政府的有关规定,故规划部门只能审批为车库,我公司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城房开公司经过相关程序后取得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店子“南馨家园”一期经济适用房工程的项目开发权利,因开发建设需要,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与原告土产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南山路08-4-001号地块9156.1平方米和坐落于新店子火车站08-02-021号地块11489.1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及仓库库房交由被告按照政府有关机关的规定拆迁并进行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2010年9月2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对应归还仓库的具体条件、过渡费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其中特别约定过渡费按照实际使用面积3342.345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月5元,过渡期为24个月,从拆迁完毕之时开始计算,如逾期未交付,则过渡费按照每年20%递增。2010年11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条款》,确定被告应在两年后归还原告面积为2991平方米的仓库,期间过渡费仍按照3342.345平方米计算。201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根据《协议》和《补充协议》,确定还房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
在原、被告双方履行前述协议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被告用于办理登记土地用途的变更手续。被告在开发建设过程中相继办理了该房地产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因政府对经济适用房小区的有关规范要求,被告针对负一层建筑所取得的规划许可即为地下车库。其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过渡费,所支付过渡费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说明,均说明因市政府和规划局的有关规定,将本应归还的仓库办理登记为车库,双方对此产生争议,故原告拒绝接收房屋,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酿成本案双方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协议》、《补充协议》、《补充条款》、收据、承诺书、拆迁报备方框图、两份说明等书证和被告举证的发改委文件、平面图、红线图、土地使用权证、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在于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对此争议,因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虽为政府相关职能机构主导实施,但仍然具有部分房地产开发性质,故项目开发主体仍然应当认定为被告江城房开公司,并且,即使被告关于系受政府相关职能机构委托与原告土产公司签订协议的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关于诉讼主体不适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具有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补充条款》均系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所订立,且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经验收合格仓库并办理权属登记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拟定归还原告的仓库被告在开发过程中所取得的规划许可即为车库,现也只能登记为车库,而被告也没有其他的仓库可以交付给原告,即被告事实上已经不能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仓库并办理权属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原告已经无法要求被告履行交付仓库并办理权属登记的义务,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然坚持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的另一争议在于被告逾期未能归还仓库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争议,虽然被告通知原告接收车库,但车库显然不能等同于合同约定的仓库,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所抗辩的政府对经济适用房小区的强制规范并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相对关系,应当认定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归还仓库期间的过渡费。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所支付的过渡费仅截止到2014年12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其后的过渡费。至于被告应承担过渡费的截止时间,原告主张为实际交房之时,现已查明被告无法履行交房义务,而原告通过本案诉讼也应当考虑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故截止时间计算到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为宜。对于过渡费的标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所主张的2015年1至6月期间的过渡费应按照每月每平方米8元计算,即此期间的过渡费应为3342.345平方米×8元×6个月=160432.56元,但原告仅主张此期间的过渡费为134640.00元,属于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愿放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过渡费标准也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至6月过渡费1346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6月以后的过渡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协议约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遵义地区土产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过渡费,其中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为13464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遵义地区土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00.00元,由原告遵义地区土产公司承担14000.00元,被告遵义市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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