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元璋种养殖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王定发、遵义市农业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4
原告遵义市元璋种养殖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

法定代表人王仲书,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先明,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定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孝堂,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昭斌,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市农业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沈阳路。

法定代表人罗绍怀,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平,贵州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市元璋种养殖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定发、遵义市农业委员会委(以下简称遵义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仲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元璋种养殖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仲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明、被告王定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孝堂、卫昭斌、被告遵义农会的委托代理人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元璋种养殖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诉称,1991年,国家提倡在公路沿线开发百亩以上连片的非耕地,为此,原告的负责人王仲书召集并带领具有培植、嫁接果苗技术的三十余人离开老家,来到遵义市新蒲镇,以原遵义地区农业局(即现在的遵义农委)下设的新蒲农业试验站名义租用新蒲镇文武村及四野村地名为新蒲镇飞钟寺黑山沟的荒山共计152亩,用于建设飞钟寺育苗基地。当时新蒲农业试验站与王仲书约定,由新蒲农业试验站借贷部分生活费及生产费用给王仲书,由王仲书自行开山挖地及在育苗基地内培植育苗,育苗基地建成并有产出后偿还新蒲试验站的借款。

土地租用后,王仲书于1991年至1993年自行组织工人开山挖地,培植板栗、柏果等育苗,并栽培部分果树,还修建了房屋两栋。1993年,飞钟寺育苗基地建完并有了产出,在此期间王仲书归还了新蒲农业试验站的部分借款。

1994年1月1日,原遵义地区农业局为规范育苗基地及果园的管理,对原告开山种植的152亩育苗基地及果园实行承包经营,故原遵义地区农业局下设的果蔬工作站与王仲书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果蔬工作站将新蒲飞钟寺152亩育苗基地及果园、两栋房屋承包给王仲书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从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共计5年,该育苗基地及果园的土地租用费由原告向四野村和文武村交纳。王仲书在承包经营期间偿还了新蒲试验站的全部借款并按期支付了承包费。前述协议到期后,果蔬工作站与王仲书于1998年12月31日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共计5年,果园的土地租用费由原告向四野村和文武村交纳。协议签订后,王仲书因身体原因不能自行管理飞钟寺152亩果园,在1999年1月5日将飞钟寺152亩果园委托给被告王定发管理经营,在被告王定发经管管理期间,原告向被告王定发收回了飞仲寺部分果园自行管理经营至今,果园的其余部分仍委托由被告王定发管理经营。

在被告王定发经营管理果园期间,王仲书为规范果园管理和合法经营,其于2004年5月4日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花岗分局申请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王仲书为进一步发展果园,于2012年成立了原告,并于同年2月9日在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蒲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2013年3月5日,原告向遵义市林业局分别申请办理了苗木经营许可证和苗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3月5日。

2014年,遵义市消防支队项目落户新蒲镇黑山沟,占用该果园40.32亩。然而被告遵义农委不知在何处得到了原告的苗木经营许可证、苗木生产许可证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私自交给遵义市新蒲城市组团指挥部征地处,并与该征地处签订了《果树补偿协议书》,约定每亩按38500元进行补偿,共计补偿1541635.34元。同年6月5日,该征地处将1541635.34元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遵义农委,被告遵义农委得到该款后,又给付被告王定发1041635.34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该征地处要求其将附作物补偿款赔偿给原告,该征地处工作人员告知该补偿款已支付给被告遵义农委,并向原告提供了前述协议及赔偿的付款凭据。

综上所述,原告自行组织人工开山挖地培植育苗、兴建果园、修建房屋,后将果园委托被告王定发经营管理。被告王定发经营管理期间以自己的名义与原遵义市农业局下属的遵义市农场管理站签订《协议书》,且在征地过程中,被告遵义农委与征地处签订《果树补偿协议书》时知道原告已办理了该果园的苗木经营许可证和苗木生产许可证,该果园的属原告所有,但被告遵义农委仍将补偿款支付给被告王定发,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王定发在领取补偿款后应当将该款及时交付给原告,但被告王定发至今未将补偿款交付原告,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定发、遵义农委立即连带向原告给付补偿款1541635.34元。

被告王定发辩称,原告注册登记的果园位于新蒲镇小地名叫“大宝”的地方,面积为120亩及房屋水电等实施,系王仲书从原遵义市农业局承包,期限为13年。涉案果园小地名为“飞中寺”,不是“大宝”这个地方,从程序上讲,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王仲书主张的涉案小地名为“飞中寺”果园的果树,经其与征地处签订《果树补偿协议书》后,其已领取了果树补偿款440329.11元,由此,王仲书签订该协议时,已认可二被告享有对涉案果树的补偿款,且未提出异议,从实体上讲,涉案的果树补偿款已结清,应判决驳回基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农委辩称,原告主张对象错误。原告请求青苗补偿款,应当由征用方主张,被告遵义农委没有征用原告苗林,原告不应向被告遵义农委主张。原告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被告遵义农委应当将获得款项给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7日,原遵义地区农业局下属的贵州省遵义新蒲农业试验站(以下简称新蒲试验站)的负责人蒋仕模代表该试验站与原遵义县新蒲镇四野村、文武村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了前述两村民委员会将飞钟寺荒地(拟建果园)152亩承包给新蒲试验站管理经营,前述两村民委员会对果园拥有所有权,新蒲试验站有经营自主权(其中,文武村120亩,按110亩付给承包费,东风村42亩);果园承包期限为25年,即从1992年1月至2017年12月止;承包期内,新蒲试验站向前述两村民委员会交纳承包费共计6.08万元,分三个阶段交纳:第一阶段为5年(从1992年1月至1997年12月止),由新蒲试验站偿还投资(开垦种植及苗期管理费),免交承包费。第二阶段为10年(从1998年1月至2007年12月止),每年上交0.228万元,10年共交承包费2.28万元。第三阶段为10年(从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止),每年交0.38万元,10年共交3.8万元;新蒲试验站每年向前述两村民委员会交纳承包费,均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交清等。同年,王仲书经人介绍并带领组织人员来到新蒲试验站承包拟建果园的前述飞钟寺荒地开垦荒山种植果树,其中,被告王定发也是王仲书带领组织的人员之一。王仲书带领人员开垦荒山种植果树期间,使用的生产资料、种子、果树苗、在前述荒地范围内建房屋所用的建筑材料均系新蒲试验站购买后提供给王仲书,王仲书带领组织人员的生活费也系新蒲试验站借支给王仲书;但前述新蒲试验站向王仲书提供的实物和借支的生活费,王仲书要向新蒲试验站偿还。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截止1994年12月底载明内容分别为王仲书向新蒲试验站偿还借款、交付树苗、交付出售肥猪和辣椒款项等内容的收款收据28张。王仲书组织人员管理在前述承包荒地上建设的果园至1998年12月31日。

1998年12月31日,原遵义市农业局(即原遵义地区农业局)下属的遵义市果蔬工作站(以下简称果蔬站)与王仲书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果蔬站将新蒲试验站已开发的2-6年生果园152亩(新蒲飞钟寺)及两栋房屋、水电等设施承包给王仲书,从1999年1月至2003年12月31日,共计5年;第三条约定,承包费:王仲书在承包经营期间,每年向果蔬站交承包费0.8万元,五年合计4万元;第四条约定,该果园的土地租用费用由王仲书负责向四野村和文武村交纳(年交2280元);第六条约定,果蔬站果园现有的设施如房屋、水电等,王仲书在使用期间要保护和维护好,若有损坏,王仲书照价赔偿或负责维修好。王仲书承包期满后,该果园及原固定设施要完好无损,无偿地交还给果蔬站;第七条约定,果蔬站在1998年12月31日以前涉及该果园的债权债务与王仲书无关。王仲书在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责任。

在果蔬站与王仲发于1998年12月31日签订前述《协议书》的同日,原遵义市农业局(即原遵义地区农业局)下属的遵义市农场管理工作站(以下简称农场站)也与王定发签订《协议书》。王仲书、王定发分别与果蔬站、农场站签订的前述《协议书》除承包人分别为王仲书、王定发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在王仲发与果蔬站签订的《协议书》中,还载明有王仲书自书的内容为“委托书:1、将飞钟寺果园按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与果蔬站所签合同全权委托给王定发。2、王定必须遵守本合同原则,履行本合同义务享有应有权益。3、谨此委托。王仲书,99年元月5日”的文字。

前述《协议书》签订后,王定发开始实际管理经营果园的大部分,王仲发实际管理经营果园的小部分(在庭审中,王仲发主张前述《协议书》签订后于1999年1月5日将本案争议的全部果园委托给王定发管理经营,后来自己收回部分果园自行管理经营,但王定发对此不予认可),且王定发在2000年至2010年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向农场站、四野村委会及文武村委会交纳果园承包费和土地承包费。

2001年11月,王仲书以负责人身份,并以“飞钟寺果园”为生产单位和经营者,向遵义市红花岗区林业局申请办理了《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王仲书提交的申请表中载明“经营地点为飞钟寺”、“租赁土地152亩”、“育苗面积(亩)60”。2004年1月1日,王定发与农场站前述果园的承包续签了《协议书》,约定了承包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12年;王定发每年向农场站交纳承包费8000元等内容。2004年5月8日,王仲书注册登记了以“遵义市红花岗区飞钟寺果园”为字号名称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7月,王仲书与其他5人分别均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向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蒲新区分局注册登记设立了原告。2010年8月6日,王仲书将前述个体工商户予以注销。2010年8月16日,王仲书以“遵义市红花岗区飞钟寺果园”的名义向遵义市红花岗区林业局提交《申请》,称原遵义市红花岗区飞钟寺果园经审批正式更名为“遵义市元璋种养殖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故申请变更名称,据此,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将前述《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中载明的被许可的经营者由“飞钟寺果园”变更为了“遵义市元璋种养殖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且在2013年3月5日,遵义市林业局向原告颁发生产和经营地点均为“飞钟寺”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因遵义市消防支队工程项目需在新蒲黑山沟建设,需征用王定发管理经营的前述部分果园,在2014年4月27日,遵义农委(原遵义市农业局已并入遵义农委)与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组团开发建设指挥部征地处(以下简称征地处)就地上附属物(果树)签订《果树补偿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征地处共征用遵义农委地上附属物(果树)40.32亩,遵义农委现有苗木经营许可证和苗木生产许可证,根据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文件,每亩按38500元进行补偿,共计1541635.34元,补偿款由征地处一次性补付给遵义农委。同年6月5日,征地处向被告遵义农委实际支付了附属物补偿款1541636.99元。同年6月17日,被告遵义农委与被告王定发签订《果园补偿款分配协议》,该分配协议中约定遵义农委在总补偿款1541636.99元中分配500000元,王定发在总补偿款1541636.99元中分配1041636.99元。被告遵义农委已按该分配协议向被告王定发支付了补偿款1041636.99元。

另查,2002年7月8日,原遵义市农业局下属的农场管理站与王仲发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了农场站将原试验站已开发的果园120亩(新蒲村大宝)及房屋、水电等设备承包给王仲发,从2002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13年等内容。因遵义市消防支队工程项目需在新蒲黑山沟建设,王仲书实际经营管理的部分果园已被征用,为此,征地处于2014年5月共计向王仲书个人支付果树补偿款440329.11元。

本院认为,从1999年1月1日之后,王仲书和被告王定发即各自实际经营管理了飞钟寺果园的一部分,而遵义市林业局颁发给原告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表明,原告系飞钟寺果园苗木生产和经营的被许可人,享有在飞钟果园生产和经营苗木的权利。现因飞钟寺果园被征用而涉及到的果树等附属物补偿归属发生争议,原告作为飞钟寺果园果园苗木生产和经营的被许可人,其与本案争议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王定发辩解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理由不成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成立之前,被告遵义农委的下属单位分别与王仲发、被告王定发签订了飞钟寺果园的承包合同,原告成立前后,王仲发、被告王定书已实际分别经营管理了飞钟寺果园的一部分,可见,王仲书、被告遵义农委、被告王定书均与本案争议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设立时,其成员均系以货币出资,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实物出资;原告成立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取得了飞钟寺果园全部或部分的经营管理权,且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仲书经营管理的飞钟寺部分果园的果树等附属物的补偿也系由王仲书个人取得,而非原告取得,原告也未就此提出异议,表明王仲书与原告之间并非存在飞钟寺果园权利转让的事实,因此,原告虽然取得了遵义市林业局颁发的飞钟寺果园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其并非飞钟寺果园的投资人或承包人,也无证据证明其继受取得飞钟寺果园的全部或部分的经营管理权或飞钟寺果园的全部或部分曾纳入过原告的经营范围的事实,原告与飞钟寺果园及本案争议并无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定发、遵义农委向其给付补偿款1541635.34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遵义市元璋种养殖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75元,由原告原告遵义市元璋种养殖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仲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向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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