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俊吉,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俊英,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国辉,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遵义市威盾智控安防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俊英、被告张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与被告签订《遵义市威盾保安联网防盗报警中心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书》),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张国辉提供安防服务,每十二月为一期,每期的服务费为1800元,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2014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我公司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安装防盗设备、24小时值班服务、夜间巡逻队员开车巡逻、维修人员上门服务等义务,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的服务费费1800元,至2015年3月20日第一期的服务到期,被告拒不缴纳第二期的服务费,而且还与其他公司签订服务协议,构成违约。故我公司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公司第二期的服务费1800元,并按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支付我公司违约金32400元。
被告辩称,我不知道合同期是三年的时间,所以我不存在违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老城遵义宾馆站牌X号门面为被告提供安防服务,服务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原告每月需支付服务费150元,每十二月为一服务期。《服务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服务费共计18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安防服务。至2015年3月20日,第一期服务到期,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第二期服务费用,并与第三人签订服务协议,导致协议不能继续履行,遂酿成讼争。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服务协议书》第八条中约定,若一方违反协议设定的义务,应向对方支付安防服务费总额6倍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服务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服务协议书》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当事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履行了第一期服务合同义务后,被告拒不支付第二期服务费用,并与第三人签订安防服务协议,其行为已导致根本违约。被告辩称其不知道服务期限为三年,所以不存在违约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服务费用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服务协议书》第八条中约定,若一方违反协议设定的义务,应向对方支付安防服务费总额6倍的违约金,但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的损失及损失程度,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期限内的三期安防服务费总额共计为1800元×3=5400元,即使被告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损失也不会超过5400元,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对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威盾智控安防有限公司第二期安防服务费18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威盾智控安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张国辉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国政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严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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