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祝进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4
原告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明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进昌,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祝进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进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合法建造了本案标的营业房在内的位于遵义市万里路蔺家坡的还房小区,基于我公司的合法建造行为,蔺家坡小区建成之日我公司即取得包括本案标的房屋在内的蔺家坡还房小区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强行占有了我公司所有的营业房至今,经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所侵占房屋,但被告均拒不返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蔺家坡小区X号楼X号营业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祝进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经政府相关部门的许可,对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进行旧城改造,并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蔺家坡修建蔺家坡还房小区。其后被告抢占了原告在此修建的蔺家坡小区X号楼X号营业房。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无正当理由不得予以侵占。原告因合法修建蔺家坡小区而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对该房屋并无所有权,而进行侵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蔺家坡小区X号楼X号营业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祝进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祝进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遵义市蔺家坡小区X号楼X号营业房一间返还给原告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祝进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卢 松

审 判 员  古清琴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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