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游桂钢材经营部与沈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8:24
原告遵义市游桂钢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遵义市长征镇凉水村。经营者游培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勇,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恩华,男,汉族。

原告遵义市游桂钢材经营部与被告沈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遵义市游桂钢材经营部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莫红梅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人民陪审员  雍 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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