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郑勇,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恩华,男,汉族。
原告遵义市游桂钢材经营部与被告沈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遵义市游桂钢材经营部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莫红梅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人民陪审员 雍 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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