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红花岗区恒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贵州恒泰久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4
原告遵义红花岗区恒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琼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铮,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恒泰久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俊郁,经理。

委托代理人鄢亮,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宾,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俊郁,男,土家族,遵义市人。

被告杨雪,女。

原告遵义红花岗区恒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贷款公司)诉被告贵州恒泰久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房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冉俊郁、杨雪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铮、被告恒泰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亮、黄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俊郁、杨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昌贷款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我公司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陆个月(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该借款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公司的股东周绍贵于2014年1月8日在工商银行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汇入5000000元。我公司完整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没有归还过一期利息,更没有归还过本金。被告的行为完全丧失商业信誉,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我公司只好向贵院提出诉讼,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承担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至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恒泰房开公司辩称,1、我公司和原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诉状中所称,向我公司支付5000000元借款,是周绍贵向我公司支付的500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利率约定不明,借款合同只约定按银行利率为基准进行计算,并没有约定是按哪个银行、哪一季的银行利率,所以要求我公司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冉俊郁、杨雪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恒泰房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遵义红花岗区恒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恒泰房开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四倍计算,从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次日,被告恒泰房开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遵义红花岗区恒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以本合同附件《抵押清单》所列之财产为其上述借款设定抵押,约定的担保范围为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冉俊郁、杨雪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遵义红花岗区恒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冉俊郁、杨雪为被告恒泰房开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另查明,原告公司的股东周绍贵于2014年1月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恒泰房开公司转入了5000000元借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冉俊郁、杨雪与被告恒泰房开公司连带承担向其偿还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3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贵州恒泰久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5000000元的财产。依据该裁定书本院对被告恒泰房开公司在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星港湾分社账号为xx的账户进行了冻结、位于凤冈县xx街建设项目三号路x、x、x、x号楼(住宅65套,面积为8232㎡;商业用房65间,面积为4116㎡。)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遵义红花岗区恒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遵义红花岗区恒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遵义红花岗区恒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转款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恒泰房开公司出借借款有《遵义红花岗区恒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遵义红花岗区恒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遵义红花岗区恒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转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到期后被告恒泰房开公司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恒泰房开公司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行了约定,且明确的月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对哪个银行并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酌定从被告收到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冉俊郁、杨雪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遵义红花岗区恒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冉俊郁、杨雪为被告恒泰房开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冉俊郁、杨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冉俊郁、杨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恒泰久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遵义红花岗区恒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二、被告冉俊郁、杨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00元,由被告贵州恒泰久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冉俊郁、杨雪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松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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