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芝桃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3
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名城房开1栋2-6-5号。

法定代表人苟开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元太,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母泽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芝桃,男,汉族。

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锦绣园物业公司)与被告刘芝桃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秀园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元太、母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芝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秀园物业公司诉称,经本公司员工多次与被告刘芝桃交涉缴纳物管费,但被告拒不缴纳,对业主违约不缴纳物管费的违约责任,应按照每天2%加收滞纳金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拒不缴纳物管费的事实,特列上述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管费1183元、滞纳金354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芝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商厦X栋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由乙方按月向业主收取,或者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由业主向乙方交纳,其中高层电梯楼收费标准为每月1.2元/㎡,业主或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拖欠物管费每天金额的2%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物业范围、双方权利义务以及物业的承接验收、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被告刘芝桃系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商厦X-X-X-X室业主,住宅面积为109.52平方米。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共计9个月未向原告缴纳物管服务费。后原告以被告未交物管费为由向本院起诉,遂酿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费催缴通知书、缴费名单、居住证明、工资发放表、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商厦X栋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为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商厦X-X-X-X房屋的业主,因此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之规定,作为小区业主,被告应当缴纳物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缴纳的物管费为1182.82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物管费1.2元/㎡/月×109.52㎡×9个月=1182.8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自己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合同约定的相关服务内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按拖欠物管费本金的百分之二十即1182.82元×20%=236.56元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芝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182.82元;并支付因欠缴物管费的滞纳金236.56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芝桃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邓厚羿

审 判 员  夏 冰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 远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