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喻随彬,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肖依,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红卫,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随彬、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3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邹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的工作性质常常出差,但再苦再累都咬牙坚持赚钱养家。2015年初,原告无意中发现被告在2014年3月就已做出背弃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并且在这一年里背着原告和他人保持不正当的亲密关系,被告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挽回。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邹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婚生子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邹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双方的感情确实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孩子归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因为现在孩子还在吃奶,每月的奶粉钱都不止800元。原告称被告对家庭不忠是在诬陷被告,原告确实经常出差,但是没有拿钱回家,且在孩子还没有满月的时候,半夜有女的打电话找原告。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的财产。结婚时被告的陪嫁物品,折成现金价值12万元,要求原告折现返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与被告周某于2013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X月X日生育一子邹某某。原、被告在婚姻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于2015年1月底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婚生子邹某某随被告周某生活。现原告邹某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形成诉争。
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周某的家庭为其陪嫁了夏普牌60寸电视机一台、博世牌双开门电冰箱一台、博世牌洗衣机一台、格力牌空调两台、火焰山牌电取暖器一台、安吉尔牌饮水机一台、飞利浦牌电饭锅一个、特百惠牌厨房组合用品一套、床上四件套八套、花瓶一个、蚕丝被三床、毛毯一床、碗具两套、浴室洗漱用品两套,还为原告邹某购买了男士西装一套、男式衬衣两件、男式皮鞋两双、男式皮带一条,为被告周某购买了施华洛牌项链一条。原告邹某称施华洛牌项链不在他手中,但同意返还被告周某家庭购买的除施华洛牌项链以外的其他全部物件。另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邹某自认在贵州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从事资料员工作,月收入1500元。被告周某对原告邹某自认的收入情况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邹某的收入情况。
庭审中,原告邹某变更请求,要求抚养婚生子邹某某,并不要求被告周某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被告周某自书的陪嫁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周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邹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邹某某的抚养权问题,因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子邹某某的抚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之规定,因婚生子邹某某不足两周岁,且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周某生活,因此本院认定婚生子邹某某由被告周某抚养。对于原告邹某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之规定,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邹某的收入情况,故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邹某某的实际需要以及原告邹某的负担能力,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每月应当支付婚生子邹某某抚养费800.00元,直至邹某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周某主张的抚养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减。对被告周某要求原告邹某按陪嫁物品的价值返还现金的请求,原告邹某拒绝返还现金,但同意返还除施华洛牌项链以外的其他陪嫁物品,本院认为施华洛牌项链系被告周某的个人用品,被告周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链在原告邹某处,因此其主张由原告邹某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周某的其他陪嫁物品均属能移动的物品,故本院认为被告周某要求原告邹某按陪嫁物品的价值返还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原告邹某应当将陪嫁物品返还给被告周某;对被告周某家为原告邹某购买的男士西装一套、男式衬衣两件、男式皮鞋两双、男式皮带一条,虽系被告周某家赠与原告邹某的个人用品,但原告邹某自愿返还,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子邹某某(2013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子邹某某抚养费800.00元,直至邹某某独立生活为止;
三、原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某夏普牌60寸电视机一台、博世牌双开门电冰箱一台、博世牌洗衣机一台、格力牌空调两台、火焰山牌电取暖器一台、安吉尔牌饮水机一台、飞利浦牌电饭锅一个、特百惠牌厨房组合用品一套、床上四件套八套、花瓶一个、蚕丝被三床、毛毯一床、碗具两套、浴室洗漱用品两套、男士西装一套、男式衬衣两件、男式皮鞋两双、男式皮带一条。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邹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文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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