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世芬与吴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3
原告金世芬,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吴世军,男,汉族,遵义市人。

第三人李彦斌,男,汉族。

第三人周德辉,男。

原告金世芬与被告吴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了李彦斌、周德辉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世芬与被告吴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彦斌、周德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世芬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2年4月16日向我借款54000元,当时说好一周后归还给我。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以躲避的方式不见我,直到目前有一年多的时间。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我无奈之下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我的借款54000元。

被告吴世军辩称,2012年,我需要一笔钱,不好出面去借,原告就出面帮我在我朋友李彦斌那里借了4万元现金,我作为担保人。借款后,我无法还款,我、原告及李彦斌一起商量,原告就向李彦斌打了4万元的借条,我又向原告打了54000元的借条。后来我找到李彦斌,每个月向他偿还一些借款;从去年3月左右我每个月还李彦斌800元,已经还了一年半了。我不知道后来李彦斌怎么会起诉金世芬还款4万元。李彦斌说他的钱是从周德辉那里借的,周德辉我不认识。李彦斌起诉金世芬那笔钱我每个月还800元已经还了一年半了,是法院执行的,每个月扣到在周德辉的账户上,还李彦斌的钱和周德辉的钱是同一笔钱。当时我们是在法院办理的,具体流程我不清楚。

第三人李彦斌、周德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金世芬现金¥54000元”,“7天内必须先归还贰万元。借款人:吴世军”。此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曾于2012年4月16日向李彦斌借款40000万元,并约定7天内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未按约定还款,李彦斌将原告诉到本院要求还款,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判决:金世芬支付李彦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同时,吴世军也曾向周德辉借款未还,周德辉诉至本院并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吴世军(执行案件的案号为(2013)红执字第489号)。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借款产生的原由,提供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3的《借条》及吴世军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彦斌现金¥60000元”,“二个月内如数归还全部借款。借款人:吴世军。担保人:吴世军”。吴世军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与其在庭审中的辩解基本一致。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经多次查找联系上了李彦斌,并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出示给李彦斌看后对其进行了询问。李彦斌陈述,我与周德辉是邻居,我借给金世芬的钱与吴世军没有关系,与吴世军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我没有得到过2012年3月18日的那张借条;金世芬向我借4万元,除了2012年4月16日借条之外,没有其他依据;金世芬与吴世军在合伙欺骗,吴世军还曾给我讲要出具一张10万元借条给我,让我在其他债主之前起诉他,冻结他的工资,冻结执行的工资再还给他,让我帮他的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16日的《借条》、(2012)红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2013)红执字第4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有借款人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借条的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也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即该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和被告辩解本案所涉贷款与李彦斌起诉原告民间借贷一案中的借款40000元、周德辉申请执行被告的民间借贷一案中的借款存在关联,李彦斌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分别向李彦斌、周德辉借款未还,李彦斌、周德辉已分别通过人民法院向原、被告主要权利,但李彦斌、周德辉分别起诉原、被告的民间借贷二案中所涉贷款是否与本案所涉贷款存在关联,从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13的《借条》及吴世军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确认二者之间的关联,原因再于:2012年3月13的《借条》系原、被告二人的行为而产生,该借条是否曾交付给李彦斌没有证据证明,且吴世军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在原、被告作为李彦斌、周德辉分别起诉原、被告民间借贷二案中的利害关系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前述辩解成立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被告的前述主张和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李彦斌、周德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世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世芬借款人民币54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世军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赵仲智

审 判 员  王梓安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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