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永亮与遵义市康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冉启芬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8:23
原告颜永亮,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屈华,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康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轻纺大楼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3095089-2。

法定代表人蒲文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涛,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启芬,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颜永亮与被告遵义市康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吉房开公司)、冉启芬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永亮诉称,2009年4月7日,我与被告康吉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村“某某苑”X区X号房屋出售给我,购房价款为588000元,签订合同当日我便付清房款。其后该房屋竣工验收后康吉房开公司交付给我使用,所有权已发生转移。2010年7月4日,康吉房开公司与被告冉启芬签订了针对前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价款为250000元。我认为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基于长期以来的借贷关系所产生,并非真实的买卖关系,且双方订立合同所约定价款明显低于实际价值,显然不是正常交易,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两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颜永亮针对与被告康吉房开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将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3)红民商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4)红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前述调解案件进行再审。2014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4)红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颜永亮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遵市法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红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红民重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颜永亮仍然不服,再次提起上诉,现该案仍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撤销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合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合同相对人的撤销权,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本案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其所主张二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二被告以买卖合同的方式损害其利益,系债权人的撤销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通过另案诉讼主张与被告康吉房开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但该案经过再审、重审后仍然尚在二审处理过程中,未发生法律效力,即原告与康吉房开公司之间的债权尚不明确,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条件还不具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因本案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颜永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元,予以退还原告颜永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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