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应举与陈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3
原告陈应举,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朱承强,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武,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丽红,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应举与被告陈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举的委托代理人朱承强、被告陈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应举诉称,2009年初,我经朋友介绍结识了被告,为此我于2009年2月16日借款70000元给被告,并签订《借款协议书》,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3月,我因自身资金紧张,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农村信用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武辩称,借款是事实,对于协议内容我们有异议,因为原告愿意放弃担保方,那我只有认账,只有还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利息为农村信用社最高利率的四倍,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收该款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有《借款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收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从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即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应举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陈武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果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