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明德与谭国华、贺稳根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3
原告黄明德,男,汉族,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施登俊,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其元,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国华,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贺稳根,男,汉族,成都龙泉驿区人。

被告赵元方,男,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神奇西路附84号。

法定代表人肖余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廷友,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明德与被告谭国华、贺稳根、赵元方、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登俊、何其元,被告谭国华,贺稳根,赵元方,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廷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原告受被告赵元方雇佣,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约定原告在贵州省平塘县摆图水库灌溉供水工程CIII标段的“上冲沟渠”担任浆切工,工资170元/天,被告赵元方承诺为其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10月3日9时许,原告在工作时被重物砸伤右脚后,当日送到遵义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用24587.06元、陪床费、脚垫费307元,康复辅具1100元,小计26351.46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二次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用5614.64元。原告方认为自已所受之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后经了解,贵州省平塘县摆图水库灌溉供水工程CIII标段工程项目是由被告汇源公司通过投标方式取得的承建权,2013年2月,被告汇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违法转包给不具资质的被告贺稳根、谭国华二人承建;2013年5月,被告贺稳根、谭国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赵元方,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四被告赔偿。原告在无法工伤待遇的情况下委托遵义医药高等级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三期评估、后续治疗费的评估,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60日、90日,后续医疗费6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依法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1608.7元、伤残补助金4058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468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129099.88元。

被告赵元方辩称,我与被告贺稳根、谭国华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是我雇请的工人。原告在我的工地上受伤是事实,我将原告黄明德带到骨科医院治疗为其垫付了16500元的费用。

被告贺稳根、谭国华辩称,我们二人系合伙关系,共同与被告汇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由被告汇源公司将工程的一部分转包于我们,合同中明确了由被告汇源公司给每个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由工人提供身份证来办理,汇源公司在工程款里面扣出了相应的钱来买保险,所以原告所伤理应由公司按照工伤的情形进行理赔。具体的现场负责是由谭国华在管理,我们均未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

被告汇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谭国华、贺稳根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这个只是一个内务的劳务施工合同,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应根据过错行为由原告与被告赵元方承担责任,且原告在本案中有较多过错行为。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原告受伤时已超过了退休年纪,我公司是不可能购买得到工伤保险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汇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与二被告贺稳根、谭国华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协议》,将其中标的贵州省平塘县摆图水库灌溉供水工程CIII标段工程转包给二被告施工;二被告贺稳根、谭国华又与被告赵元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分包协议》,将部份工程转包被告赵元方;2014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赵元方签订《劳务用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工程中担任切浆工。2014年10月3日9时许,原告在工作时被重物砸伤,送至遵义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1天,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4日再次入院治疗8天,医疗费用共计30633.10元,住院期间陪床费、脚垫费300元,康复辅具1100元。出院诊断为:右踝部骨折。2015年3月23日,原告在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了工伤鉴定以及“三期”鉴定、后续医疗费鉴定,后于2015年6月18日,原告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了伤残等级鉴定。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一、遵医专法(2015)临鉴字第24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黄明德本次损伤的伤残等级属Ⅹ级(拾级);二、遵医专法(2015)临咨字第16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黄明德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三、遵医专法(2015)临咨字第16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黄明德适时摘除右内外踝内固定器的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四次鉴定的费用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元方为其垫付了资金16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协议》、《劳务用工合同》、《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分工协议》、遵义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发票、收款收据、遵医专法(2015)临鉴字第24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遵医专法(2015)临咨字第16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遵医专法(2015)临咨字第16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务工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方法,本院确定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0633.1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其他辅助设备费用1400元,因系原告住院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后续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38033.10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文件规定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区别,统一登记22548元/年×18年×10%=40586.4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30元/天×39天=117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误工天数为180日,按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计算其标准,误工费金额为:180天×(28224元/年÷365天)=13918.68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护理天数为60日,护理费金额为:(28224元/年÷365天)×60天=4639.56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金额为:30元/天×90天=2700元;7.鉴定费:本院确认为24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3447.74元。被告赵元方对雇请原告为其务工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赵元方依法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明确由被告赵元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为90%,金额为:103447.74元×90%=93102.97元,被告赵元方在原告受伤期间已其垫付费用165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在与其他工友共同抬拉重型机械时,被重物砸伤,原告务工时年满61周岁,原告理应考虑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从事适当的工作并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本院明确原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金额为:103447.74元×10%=10344.77元。由于该项目系被告汇源公司将其中标的部分工程转包二被告贺稳根、谭国华,再由二被告贺稳根、谭国华再次分包给被告赵元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被告贺稳根、谭国华与被告汇源公司之间与被告赵元方,被告贺稳根、谭国华之间达成的施工合同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贺稳根、谭国华、汇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元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明德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共计77602.97元;

二、由被告贺稳根、谭国华、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元方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瑾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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