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安飞与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3
原告黄安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勇,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勇,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全安,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安飞与被告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仲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安飞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勇、严勇、被告刘莉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安飞诉称,2009年12月,被告向我借款150万元用于业务周转,2010年2月8日,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案外人苟先瑜系担保人,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150万元,用于业务周转,从借款之日起两年内归还;如被告无能力或逃避还款时,由担保人负责全数归还;且本借款在期限上无诉讼时效限制。但时至今日,被告和苟先瑜没有还款给我,我曾多次向被告和苟先瑜催讨未果。被告向我借款依法应还本付息,其迟迟不还款的行为给我造成了损害,故我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刘莉归还我的借款15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共计170万元。

被告刘莉辩解,我和原告只是一般朋友关系,和苟先瑜是生意上的合作关系。我是出具过借条给原告,但没有得到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借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仁怀市茅台镇老宾酒精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10日,老宾公司向仁怀市农村信用社贷款300万元。同年12月14日,老宾公司通过仁怀市农村信用社分别向遵义市兴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遵义市浩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公司)的帐户电汇83.1万元、102.8万元,电汇凭证上分别载明为“购乡风酒瓶子”、“购高粱款”。

2010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安飞人民币现金1500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正,用于业务周转,从借款之日起两年内归还。担保人承诺:如借款人无能力还款或逃避还款时,由担保人负责全款如数归还。且本借款在期限上无诉讼时效限制。注:壹佰伍万元中有壹拾伍万元作银行保证金,到期还款时由黄安飞本人退还刘莉,其实际金额是壹佰叁拾伍万元正。借款人:刘莉,担保人:苟先瑜”。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从其处借款150万元是2009年根据被告的指示通过老宾公司的帐户电汇到兴发公司、浩瀚公司的帐户内的,《借条》是后面才出具的;借款180多万元只起诉150万是因为原、被告是酒生意上的伙伴,结算后还30多万元给我,被告还差借款150万元。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出具前述《借条》,但辩解其没有从原告处取得借款,也没有指示原告将借款电汇入兴发公司、浩瀚公司的帐户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电汇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人为“刘莉”、担保人为“苟先瑜”,从形式上反映,“苟先瑜”应为连带保证人。现原告仅向本院起诉被告刘莉,未起诉担保人,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也是其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条》、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电汇凭证予以证明,但被告仅对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否认从原告处取得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该借款合同生效还需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为前提,这也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关键及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其根据被告指示通过老宾公司向兴发公司、浩瀚公司的帐户内电汇了借款,被告才在事后出具了《借条》,以此证明其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虽然是老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够代表老宾公司实施相关的职务行为,但其未举证证明向兴发公司、浩瀚公司的帐户内电汇款项取得了被告的口头或书面授权及兴发公司、浩瀚公司与被告存在某种关系,且电汇凭证中已明确载明电汇款项的用途并非借款;同时,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在2009年12月借款150万元,而在庭审中原告又陈述被告从其处借款150万元是2009年根据被告的指示通过老宾公司的帐户电汇到兴发公司、浩瀚公司帐户内的185.9万元,前后陈述的借款金额存在巨大差额和明显矛盾,在庭审中,原告虽然进一步陈述借款180多万元只起诉150万是因原、被告的酒生意结算后被告还了30多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排除矛盾之处、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及进行过结算的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能认定原告电汇的前述款项与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内容相关,对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依据其主张的前述事实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安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原告黄安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仲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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