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冯运强,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立远,男,汉族。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海尔大道中段九鼎时代广场一号楼二层1号。
法定代表人郑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旭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能全与被告王立远、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仲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能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运强、被告王立远、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旭阳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能全诉称,2014年5月8日15,王立远驾驶贵CW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遵义市第五人民医院时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立远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我全腰2椎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并在医院住院29天。我的伤经法医鉴定达十级伤残、需续医费8000元,鉴定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间分别为180天、90天、90天。本次交通事故给我身体造成了伤害,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失,精神上的痛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我的误工费18810元(104.50元×180天)、护理费7092元(78.8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0.1)、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陈忠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214.19元(4740.18元/年×11年÷1人×0.1)、张德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70元(4740.18元/年×5年÷1人×0.1)、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81.10元(13702.87元/年×8年÷2人×0.1)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损失,共计95171.43元。
被告王立远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所有的肇事车辆向太平公司投保的,应由太平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太平公司不是致害方,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肇事车辆是向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
经审理查明,贵CW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王立远,其于2013年7月向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前述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
2014年5月8日15日,王立远驾驶贵CWXXXX号小型轿车从本区银河西路遵义市第五人民医院向共青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遵义市第五人民医院门口左转弯时,该车左侧车体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认定,王立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随即被送往遵义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建设: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佩戴支具3个月,2年内避免剧烈活动,勿干重体力活。原告前述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均由王立远支付。
2014年8月16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钉棒系统内固定需二期住院手术取出,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8000元;原告受损误工120-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90日。
另查,张德孝(男,1939年X月X日生)、陈志英(女,1945年X月X日生)系原告的父母,原告的父母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张某(男,2003年X月X日生),原告及父母、子女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并居住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原告于1992年至今一直在贵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一分厂工作。原告在住院期间,王立远向原告支付3500元现金,在庭审中,王立远表示该款项无偿赠送给原告,不要求扣减;2014年6月24日,王立远又以生活费的名义向原告支付2500元现金。
在庭审中,王立远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持异议。太平公司辩解原告的相关损失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无异议;续医费建议按7000元计算;误工费按104.5元/天的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应按120天计算;护理应按60天及77.3元每天计算;交通费无票据,酌情考虑;原告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王立远驾驶其所有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立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王立远驾驶的车辆已向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公司也无就其承保的交强险存在免责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在太平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太平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因王立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立远本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但肇事车辆除向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外,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就投保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失,在太平公司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其有依商业保险合同在王立远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的义务,故在王立远的责任范围内应由太平公司在其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理赔义务。太平公司在其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以赔付王立远在其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部分,由王立远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尚未得到弥补的部分,结合其请求、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辩解,计算如下:
1、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到其伤残鉴定的前一日共计90余天,这期间必然造成误工,其有得到该期间误工费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超过前述时间范围,但被告认可误工费可按120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期间确定为120天。原告就其受伤之前的工资收入主张为日平均104.5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的误工费为12540元(104.50元×180天)。
2、护理费,原告虽未举证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期间、护理人数、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等事实,但结合鉴定结论,其受伤后确有需他人护理的必要,就护理人员的人数,本院确定为一名,且鉴定结论确认的护理天数60天至90天期间原告是否由他人护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实际护理天数本院无法确定,但结合被告认可的护理天数,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60天。就原告的护理费,结合护理人数、护理天数,参照贵州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4704元(28224元÷12个月/年÷30天/月×60天);
3、营养费27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体受伤,经鉴定其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虽居住在农村,但其在城镇范围内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
6、后续治疗费7500元;
7、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至2014年5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父母张德孝(男,1939年X月X日生)、陈志英(女,1945年X月X日生)的年龄已六十周岁以上和已五十五周岁以上,原告的儿子张某(男,2003年X月X日生)系未成年人,故原告对前述人员负有现实的赡养和抚养义务,且原告因伤造成伤残,必然对其劳动能力带来影响,故前述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张某居住于农村,而其就读的学校并非其经常居住地,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前述被扶养人的被扶养生活费分别为:张德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0.03元(4740.18元/年×5年÷3人×10%)、陈忠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38.07元(4740.18元/年×11年÷3人×10%)、张某的被扶养生活费1896.07元(4740.18元/年×8年÷2人×10%),该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24.17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身体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必然给其造成身体及精神的伤害,并结合原告的伤情等,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尚未弥补的损失共计76272.31元,其中,医疗费(续医费)为7500元,医疗费用之外的损失为68772.31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未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太平公司应按交强险赔偿限额直接给付原告医疗费75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之外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太平公司应按交强险赔偿限额直接给付原告医疗费之外的损失68772.31元。太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前述赔偿金额共计为76272.31元,扣除王立远支付给原告的2500元,太平公司还应支付原告73772.3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能全人民币76272.31元;扣除被告王立远支付给原告张能全的2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张能全73772.31元;
二、驳回原告张能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张能全承担85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2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仲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向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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