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明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正彦,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摩卡空间商住楼2单元8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松,男,汉族,遵义市人,遵义市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广达公司)与被告遵义市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龙房开公司)、陈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广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正彦和被告黔龙房开公司、陈松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广达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黔龙房开公司于2013年3月签订《遵义黔龙房开贵业绿色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施工合同书》,约定黔龙房开公司将其开发的遵义市洛江河畔遵义黔龙房开贵业绿色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建筑项目发包给我公司施工。2013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我公司向黔龙房开公司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在本工程全部封顶后十日内返还。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3年5月7日通过银行账户向黔龙房开公司账户支付保证金400万元,又于2013年5月8日再次支付70万元。但是截止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黔龙房开公司该建设项目却尚未办理施工许可,仍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我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前述两份合同,同时黔龙房开公司应当返还我公司已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并赔偿损失。另外,被告陈松系黔龙房开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应对黔龙房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遵义黔龙房开贵业绿色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施工合同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两被告连带返还给我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470万元并赔偿损失(从2013年5月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每月3%计算)。
被告黔龙房开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我公司同意返还保证金470万元,但我公司已经另外向原告南方广达公司的挂靠人冯德全开具收款收据,被告应当将收据还给我公司,以免发生新的纠纷。另外,原告主张损失赔偿按照每月3%计算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陈松辩称,我的意见和黔龙房开公司一样。
经审理查明,被告黔龙房开公司系被告陈松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取得遵义市洛江河畔贵业绿色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的开发权利。2013年年初,黔龙房开公司与原告南方广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将遵义市洛江河畔贵业绿色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项目的房建住宅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各项权利义务,案外人冯德全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13年4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对项目建设中的各项权利义务进一步予以明确,其中特别约定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冯德全再次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名。2013年5月7日至8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分三次向黔龙房开公司账户支付了保证金共计470万元。2014年9月11日,黔龙房开公司向原告致函要求进场施工,其后又向原告提出该项目建设工程发包需要重新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在得知不能履行合同后即向黔龙房开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470万元并作相应损失补偿,遭到黔龙房开公司拒绝,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原告举证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登记信息、《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三张汇款凭证、借款协议及收据、支付利息明细表等书证,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其中借款协议及收据、支付利息明细表等书证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故本院对借款协议及收据、支付利息明细表不予采证。两被告针对诉讼主张举证了《施工合同书》、授权委托书、两份函件等书证,原告对两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两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前述证据认定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南方广达公司与被告黔龙房开公司、陈松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被告认为该两份合同系挂靠人冯德全借用原告公司名义所订立,原告认可签订合同后是冯德全出资来履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故本院以此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冯德全之间具有挂靠关系,该两份合同系借用原告公司名义所订立。同时,因涉案工程属于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的规定,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本案所涉建设工程项目对外发包必须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如前所述,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均为没有资质的个人借用原告公司名义所订立,且应当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项和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施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均系无效合同,故本院对两被告关于两份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两份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本院已经认定前述两份合同无效,不存在解除的法律基础,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黔龙房开公司返还保证金470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黔龙房开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470万元,但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按照50%确定被告予以承担。对于损失的标准,因原告向案外人借款所约定的利息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已付款每月3%计算损失不予采纳,仅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损失。对于原告要求陈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已经查明黔龙房开公司系陈松个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当庭表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公司与个人的财产相互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陈松应当对黔龙房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所持已向冯德全出具收据,需要收回收据才履行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虽然冯德全挂靠原告公司成为该工程项目建设的实际权利义务人,但根据合同相对关系其并非《施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冯德全与黔龙房开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其收取收款收据的行为只能理解为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且收据仅能证明付款事实,是否返还均不能够对抗两被告向原告所负还款义务,故两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 700 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5月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50%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陈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 750元,由原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 750元,由被告遵义市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松共同承担20 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利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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